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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士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認定:被告曾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 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自 102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旁之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二杯,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與華隆街交岔路口,為警欄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期間遭警攔檢時所測得之酒測值固達每公升0.82毫克,惟被告當時意識仍屬清楚,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承辦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等測試,原審僅依上開酒測值超過0.25毫克,即推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就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82mg/L)、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等件可稽,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原判決上揭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已然充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承辦員警漏未就對其酒測行為另行依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云云,並無影響被告前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構成要件之情狀,核屬非必要性之證據調查。
又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亦參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 1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原判決當否之判斷無涉。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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