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易,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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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博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博軒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 00 -22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贅載「自用」應予刪除),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 巷往同路段379 巷3 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 巷、413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⑴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⑵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⑶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行駛時,應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下,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林桂城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9 巷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⑴車前狀況及⑵在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亦貿然直行,致租賃小貨車左後車輪與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林桂城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於警到場處理時,洪博軒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桂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4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注意⑴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⑵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⑶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行駛時,應在應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被害人林桂城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林桂城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及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且: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行駛至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之際,即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直行,遂與告訴人林桂城所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桂城人車倒地等事實。

㈢復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等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竟仍駕駛本件肇事租賃小貨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30萬元,已當庭交付告訴人10萬元,嗣於103年5月30日亦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並就部分賠償金額已為清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均未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支出近60萬元相關損害,僅一再藉由調解程序拖延訴訟,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3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較重之刑,以資適法云云,惟:1.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2.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失諸片斷,尚非允洽,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左鎖骨骨折之傷勢,且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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