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16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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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瑞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瑞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共汽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西路、蘭州街口時,適同向騎乘於其左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楊樂修因路面濕滑,不慎人車倒地,簡文瑞駕駛之公共汽車左後輪遂輾壓過楊樂修之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致楊樂修受有右側股骨遠端完全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5x2.5x0.5 公分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樂修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簡文瑞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楊樂修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公共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簡文瑞涉犯肇事逃逸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簡文瑞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簡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楊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目擊者黃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言、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楊樂修受傷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 年12月28日、103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6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含光碟)為證。

五、經查:

(一)簡文瑞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公共汽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楊樂修人車倒地時,恰經過民權西路、蘭州街口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公共汽車並未壓到楊樂修,當時公共汽車之車窗緊閉,伊沒有聽見撞擊聲,不清楚有無擠壓到楊樂修,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162 頁反面)。

(二)楊樂修所受右側股骨遠端完全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5 x 2.5 x 0.5 公分之傷害,係經公共汽車左後輪擠壓(cursh ,extrusion)所致:1、楊樂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路面濕滑而人車倒地,伊人往右邊彈出而著地倒下後,呈現右小腿往後彎之坐姿,伊看到公共汽車之車輪壓到伊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41頁),核與黃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下過雨,伊看見楊樂修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倒地後轉了一圈,變成腳在公共汽車的那一側,然後楊樂修的腳就被公共汽車之輪胎輾壓過去,伊看見楊樂修被公共汽車輾過去時,伊的位置在楊樂修的後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5、46頁反面至47頁)。

2、黃志民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在楊樂修機車後方,當時看見楊樂修滑到該部公共汽車左後輪旁邊,他的雙腳被車輪輾過去等語(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45、46頁反面至47頁)。

又經原審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在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至蘭州街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⑴影片2 分26秒至2 分27秒:簡文瑞駕駛公共汽車在民權西路上由東往西方向(即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右方),準備通過民權西路、蘭州街口(綠燈),公共汽車車頭正抵達民權西路上斑馬線時,出現一聲撞擊聲。

當時楊樂修剛好介於行駛中之公共汽車及靜止不動之計程車中間。

⑵影片2 分28秒:公共汽車車身已到達蘭州街快一半時,楊樂修突然由公共汽車左後端滾出而人車倒地。

公共汽車並未減速仍繼續行駛通過蘭州街口,楊樂修則跌坐地上,躺在機車旁邊,痛苦的抱著右腿」(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3至24頁)。

楊樂修於人車倒地時,是介於公共汽車及計程車中間,且於公共汽車左後車輪處,該公共汽車駛離後,即見楊樂修抱著右腿呈現痛苦之狀態,可知楊樂修之右腿係於公共汽車經過時受傷。

再者,證人即上開計程車駕駛人鐘志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 分左右,駕駛TAU-355 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東往西行駛內車道至蘭州街口,當時民權西路東向西為綠燈,而伊要左轉行駛迴轉道,惟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伊無法完全進入迴轉道,當伊停等蘭州街南北向紅燈約1 分鐘時,車尾被後方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上,該名機車騎士說他的腳斷了爬不起來,旁邊有路人打手機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3頁),是楊樂修倒地時,另一側由鐘志賢駕駛計程車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自無輾壓楊樂修右大腿、左小腿及左足之可能。

故壓傷楊樂修之車輛,應係簡文瑞駕駛之公共汽車。

3、楊樂修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完全性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1.5 x 2.5 x 0.5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1頁)、受傷處照片(偵查卷第53至56頁)、病歷(偵查卷第59至104 頁)存卷可考。

楊樂修上開受傷部位與其遭公共汽車左後車輪壓過之身體部位相符。

而楊樂修於102 年12月20日由救護員送入馬偕醫院,依據病人主訴、經臨床檢查含X 光檢查及既往臨床經驗,皆合理推斷右大腿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最可能的受傷機轉是為車輛輪胎輾壓及拖行所造成等情,有馬偕醫院103 年11月7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4 頁)。

復參之楊樂修係右腿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及其他擦傷,現場路面亦無血漬紀錄,可推斷楊樂修非遭公共汽車真正輾壓(rollover),而係遭車輛擠壓(crush ,extrusion),否則以公共汽車大客車後輪尺寸及軸重,成人腿部遭其輾壓所致傷害程度與範圍必將遠大於楊樂修所受傷勢。

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

足徵楊樂修於人車倒地後,其右大腿、左小腿及左足部分確係遭簡文瑞駕駛之公共汽車左後輪壓傷所致無訛。

雖上開黃志民證稱楊樂修係遭公共汽車輾壓,且馬偕醫院亦函覆楊樂修致遭車輛輪胎輾壓及拖行成傷。

然參之公共汽車之後輪尺寸及軸重,現場亦無大量血漬,堪認前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認楊樂修係遭公共汽車「擠壓成傷」較為可採。

(三)簡文瑞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不成立肇事逃逸罪責:1、公共汽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蘭州街口時,係由簡文瑞所駕駛乙節,有大有巴士駕員行車憑單存卷為證(偵查卷第9 頁),復經簡文瑞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1頁反面)。

楊樂修人車倒地時,係位於該公共汽車左側車身旁、靠近左後車輪處,已如前述(詳見五、(二)、2所載)。

簡文瑞亦自承:伊可以從後照鏡看見公共汽車左側後車身,車側都完全可以看見,左側車身不是死角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且公共汽車屬大客車,其左右照後鏡可視範圍包含緊鄰車身區堿,則楊樂修倒地位置,並非位於公共汽車之視野死角,非屬簡文瑞視線不能察覺之處,惟大客車行駛於外車道,除非欲往左側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否則並無隨時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趨近之義務,本件係因楊樂修雨天駕駛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操作不當,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鐘志賢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簡文瑞駕駛公共汽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

基此,楊樂修雖倒臥於公共汽車左後輪附近,為簡文瑞視野所及之處,然簡文瑞斯時係行駛於車道內,並無往左變換車道或跨越車道行駛之舉,自無注意左後側倒臥在地者楊樂修之義務。

2、雖原審勘驗肇事上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光碟後,可知事發當時,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在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至蘭州街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而簡文瑞則係駕駛公共汽車在民權西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準備通過民權西路、蘭州街口時,出現一聲撞擊聲,已如前述(五、(二)、2所載)。

惟黃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起車故發生過程中,伊沒有聽見任何聲響等語(原審卷第45頁)。

顯見雖行車紀錄器錄得一聲撞擊聲,惟在道路行車之駕駛人,分神注意道路各種標誌、標線及其他用路人之狀況,未必聽見楊樂修人車倒地之聲響。

又車禍發生時為天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2頁),而簡文瑞駕駛公共汽車行進間震動及乘客、其他用路人、周遭環境發出之各種聲響,勢必影響簡文瑞是否聽聞上開碰撞聲。

可見簡文瑞辯稱:當時公共汽車車窗緊閉,伊沒有聽見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非無憑。

3、楊樂修所駕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機車停等區,且在營業小客車後方(上游),機車則倒置於營業小客車右後角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佐(偵查卷第27、37、38頁)。

按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審酌機車刮地痕跡、機車最終停置佈局,可推斷機車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倒地,機車續往前滑行而輕微碰撞小客車。

又現場路面亦無血漬紀錄,則推斷楊樂修應非遭公共汽車後輪真正輾壓(roll over),而係遭車輪擠壓(crush,extrusion),否則以大客車後輪尺寸與軸重,成人腿部遭其輾壓所致傷害程度與範圍必將遠大於楊樂修所受傷勢,如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

行駛中大客車之駕駛人殊難感知前述肇事情狀,此亦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準此,簡文瑞所辯:伊不知輾過楊樂修腿與腳,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4、黃志民雖於警詢時指證:發生車禍事故後,伊看見該部公共汽車有稍微減速又繼續往前開等語(偵查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該公共汽車是否因為前方交通號誌而有減速,伊看見前方車輛有停下來,然後才又開始行駛,伊沒有注意前方的號誌為何,公共汽車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然依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簡文瑞所駕駛公共汽車車身已到蘭州街快一半時,楊樂修騎乘機車突然由公共汽車左後端滾出而人車倒地,而簡文瑞並未減速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頁),益見黃志民所證簡文瑞於車禍發生後,曾減速後離去一節,並非可採。

自不足以執為不利於簡文瑞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簡文瑞駕駛公共汽車,雖其左後輪擠壓楊樂修右腿及左腳,致楊樂修受傷,惟簡文瑞並未變換車道,難期其可自左照後鏡察覺楊樂修倒地,又其所辯未聽見撞擊聲,且未感受輾壓楊樂修腿、腳一節,亦非無據,難認其知悉肇事而逃逸。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簡文瑞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簡文瑞涉嫌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簡文瑞提起上訴,否認壓傷楊樂修一節,雖不可採,惟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簡文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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