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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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83、1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靜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靜峯係計程車司機,無駕駛計程車執照,而向昇圓計程車公司借用計程車,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向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牌號240-L3營業小客車載客,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內側車道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右側同向外側車道上有江培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直行行經該處,吳靜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致吳靜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江培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培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網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3月17日清晨5時2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吳靜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培傑之子江國樑、江國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靜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碰撞由被害人江培傑騎乘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

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經送醫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筆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6幀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稍微擦撞被害人,而被害人倒下後,我要去攙扶被害人時,印象很深刻,他的安全帽和拐杖都已放在旁邊,而且頭部流一灘血在地上,如果安全帽還戴在他的頭部,血應該流在安全帽裡面才對,被害人應該是沒有戴好安全帽云云,並聲請就被害人於遭其駕駛計程車擦撞倒地時,所戴安全帽是否繫好,有無掉落情形,聲請調查。

本院當庭播放102年3月12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果:㈠被害人騎乘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右前方往前行駛,被告計程車自其左側跨越白線,逐漸向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接著擦撞被害人機車(時間為13:41:27)。

㈡被害人於遭受被告所駕計程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往被告車輛右後方倒下(13:41:28),亦即被害人連車帶人往其左前方傾倒。

此期間並未發現被害人安全帽有脫落、掉出來情形。

㈢被害人倒地後,有穿白色襯衫打領帶的民眾上前試圖扶起被害人,畫面可看見圓弧形類似安全帽戴在被害人頭部(時間為13:41:52)。

之後,被害人仍躺在原處,待救護車到來。

㈣於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前,另有民眾協助指揮交通,此期間有廂型車及垃圾車經過。

穿襯衫打領帶民眾再度回到被害人身旁並協助警員處理,以及救護車到場救護被害人等經過情形,監視器均已無從清晰看見被害人畫面,被害人之安全帽何時脫下,不得而知。

被告陳稱其即係該穿白色襯衫打領帶之人,經核無誤。

按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皆在行駛中,撞擊力道非小,被害人既已頭部著地,倘若未繫妥安全帽,當易於脫卸,而依勘驗結果,被害人於倒地後被被告扶起時,仍然頭戴安全帽,難認被害人未穿戴妥當。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且未與告訴人即害人之子和解,於偵審之初便供稱完全不知道撞倒機車,足見始終未曾真心悔悟,揆諸我國刑法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法院無賦予被告刑事寬典之必要云云。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即停留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於警、偵詢時對肇事之經過並未隱瞞,只是表明非故意、沒有注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3、4、7、51頁、原審卷第43、44頁)可憑。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7783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堪信其對高額賠償確有困難。

被告坦承犯行,僅對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提出辯解,此係被告之權利,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在下午1時41分許,原判決事實雖指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5分,卻未更正,又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帶,見被害人仍頭戴安全帽,仍一再指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態度不佳,且有多項犯罪紀錄,無駕駛計程車執照而仍駕駛營業,罔顧乘客及行車安全,原審未予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是否戴妥安全帽有疑,涉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云云,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素行不良,甫於10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出獄,其駕駛計程車載客,不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其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之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勘驗明確後一再質疑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並被告為國中肄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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