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5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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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仁受僱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掛76-LE號板車,自高雄港78號碼頭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基隆五堵東亞貨櫃場,嗣於翌(19)日凌晨2時27分許,行駛至前開道路北向47.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輔助)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錫豪所駕駛並搭載莊成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其車輛故障熄火,暫停於該爬坡車道上,林錫豪、莊成宇二人甫下車察看,尚未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際,適李俊仁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林錫豪、莊成宇二人,致莊成宇受有多發性鈍挫傷併顱骨及骨盆嚴重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到院前死亡,林錫豪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經延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死亡。

李俊仁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成宇之母黃春蕙、林錫豪之父母林新華、鄭玉霞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仁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後掛板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8T-3956號自用小貨車及林錫豪、莊成宇二人,致林錫豪、莊成宇二人傷重死亡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0頁背面、5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黃春蕙、林新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林錫豪、莊成宇二人之同事林德楷、陳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合,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轄內莊成宇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錫豪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莊成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而林錫豪、莊成宇二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該二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是林錫豪、莊成宇二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案發時、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397號卷第27頁),被告行經該處應能注意車前有故障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被告就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

且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其所側錄之本件車禍新聞畫面結果:「一、影像檔案兩個,均由拍攝到被告車輛撞擊到死者車輛後,由後往前移動之畫面。

二、死者車輛之後方警示燈及車頭後方之工作燈,確實均有亮起。

三、現場肇事路段之燈光照明良好。」

(本院卷第21頁背面、56頁背面),是8T-3956號自用小貨車雖係故障熄火停放於車道上,惟其車體之警示燈及車頭後方工作燈仍有亮起,且現場路段之照明設備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路段,對有故障車輛暫停於前方此一狀況,應可看見;

且依證人即莊成宇之同事林德楷於偵查中所證,其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2時27分許,有接莊成宇之來電告知其車輛熄火,講不到40秒,通話即斷掉(23803號偵卷第125頁),並有林德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成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同上偵卷第122、123頁)。

依卷附莊成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該通話時間為41秒;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變換車道前,你前方外側車道有無任何車輛可以擋住你的視線?)沒有任何的車子」、「(故你前方視線應為清楚,並無其他車輛妨礙你的視線?)是」等語(相字第1397號卷第9頁);

及於本院所供:「(你自己是否有開自己的車燈?)有。」

、「(當時路上車子多不多?)是半夜,大概都只有大貨車。」

、「(你撞到死者的車輛前,你前方是否有車?)沒有。

從我變換車道到撞到為止,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可推知,本件車禍當時,8T-3956號自用小貨車已因故障停放於車道上近一分鐘,而當時係凌晨2點多時分,肇事路段車輛稀少,被告駕駛車輛向右方變換車道,其(右)前方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進,且視線良好,雖8T-3956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停放於車道上,惟已停放近一分鐘,並有顯示警示燈,此一車前狀況,對被告而言並非猝不及防,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及8T-3956號自用小貨車及下車察看之林錫豪、莊成宇二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車道上故障停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調偵547號偵卷第13-15頁、74頁)。

至被告另辯稱:林錫豪、莊成宇二人於車輛故障後,未在車輛後方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擺放故障標誌,又在車道上行走,未至避難所,亦有過失云云。

惟林錫豪、莊成宇二人因車輛故障下車察看,其等是否確有在車道上行走,或係仍在車輛附近,見被告車輛撞來仍走避不及而在車道上被撞,已難再加以查證,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突然看到前方100公尺處有1部故障車…然後有一個人站在那台故障車的左後方」等語(相字第1397號卷第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有無看到死者走在車道上?)我沒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面),是依被告所陳,亦難認定死者二人被撞前有在車道上行走,被告此部分辯詞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依車禍發生前之路況,被告確實可以看到死者車輛因故障停放於前方而應適時閃避,其竟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及8T-3956號自用小貨車及死者林錫豪、莊成宇二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已如前述,縱然死者林錫豪、莊成宇二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下車,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本件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成宇、林錫豪二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以一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相字第1747號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等二人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雖以被害人行走於高速公路快車道上,乃被告不能預見,公司已願意賠償死者每人350萬元(含保險理賠每人20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過高仍不同意,不是故意不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且死者林錫豪、莊成宇二人均正值盛年(分別為66、79年次),因被告一時疏忽而喪失寶貴性命,家人哀痛不已,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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