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5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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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振鋒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

廖振鋒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振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廖振鋒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騎乘其母親游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2 段自東往西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2 段513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地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左急轉欲駛入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2 段513 巷,適有翟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乍見廖振鋒突然轉彎而煞車不及,翟洪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頭乃與廖振鋒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翟洪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

廖振鋒見翟洪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翟洪強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廖振鋒因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於前開交通事故中與翟洪強之機車撞擊而遺落於肇事現場,旋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肇事現場欲撿拾遺落之車牌,經翟洪強制止並告知已報警處理,廖振鋒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詎廖振鋒明知前揭車牌係因前揭車禍遺落於車禍現場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向值班之警員謊報上開車牌遺失並製作筆錄,未指定犯人,向承辦警員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經翟洪強報警處理,為警循遺留於現場之車牌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翟洪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案發之初並未確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故於101 年3 月5 日警詢時稱:待警方調查出對方,並經我指認後,再考慮是否提告,目前暫不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101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方知悉被告身分,乃當庭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自合於前揭告訴期間之規定,故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廖振鋒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振鋒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翟洪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旋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翟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7、47、48、54至57頁及原審卷第13至19、30、55至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32至34、39至45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臂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地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翟洪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7、47、48、54至57頁及原審卷第13至19、30、55至60頁),復有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01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遺留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8、42頁),是依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上開自白及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振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車牌雖確係遺落於車禍現場,惟被告並非不知車牌之下落,猶向警方謊車車牌遺失,且失竊之地點、時間均係虛偽,況被告向警方謊報車牌遺失時已知悉車牌遺落於車禍事故現場,故被告理當知悉其謊報車牌遺失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遭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追訴,是被告之行為自得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之犯行,因非屬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得依累犯加重其刑,惟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竟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誣告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原審審理中更佯稱係被害人欲毆打伊,伊才離開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全無自我反省之意,雖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審理中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依約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原審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罪責竟向警方謊報車牌遺失,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從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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