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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9、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式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式勛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許至102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下稱上揭車輛),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且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上揭車輛欲找尋休憩處。
嗣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何式勛於前開時、地服用毒品駕車後,因藥物反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㈠何式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3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上揭車輛,撞擊新竹市○○路000 號鴻磐大樓,致該處大門、櫃檯及電腦設備等物(起訴書誤載為該大樓公共空間財物,應予更正)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鴻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大樓住戶。
㈡何式勛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 時1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揭車輛,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林廷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廷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右腳踝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何式勛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廷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何式勛基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街0 巷00號馬裕城住處,未經馬裕城之同意,以腳踹破該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馬裕城之方式,無故侵入馬裕城之住宅。
嗣何式勛無故侵入馬裕城之住宅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毆打馬裕城,致馬裕城受有右眉撕裂傷2 ×0.2 ×0.2 公分、左背及左腳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匡以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廷謙、馬裕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式勛,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偵字4952號卷第5 頁背面;
102 年偵字4975號卷第4 頁;
103 年偵緝字39號卷第16頁;
原審卷第10頁背面、24至25頁、30頁背面;
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偵緝字478 號卷第21至22頁)。
又被告確因服用毒品後駕車與證人林廷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服用毒品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偵字4952號卷第5 頁;
103 年偵緝字39號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10頁背面、24至25頁、30頁背面;
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沙金文、匡以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偵字4952號卷第8 至10、37至40頁),並有員警鄒彥正提出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電腦設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102年偵字4952號卷第11、14至23、25、44至46、49至62頁)。
㈢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偵緝字39號卷第16頁;
原審卷第10頁背面、24至25頁、30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2 年偵字5302號卷第6至7 、50至51頁),且經證人鍾志宏、蔡政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偵字5302號卷第8 至11、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102 年偵字第5302號卷第12至15、21至30、36、38、53至54頁)。
㈣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偵字4975號卷第4 至5 頁;
103 年偵緝字39號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1頁、24至25、30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裕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2 年偵字第4975號卷第7 至8 、26至28頁),且經證人張河玉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偵字4975號卷第26至2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戴勢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102 年偵字4975號卷第10至15、19頁)。
㈤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均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案發時猶能駕駛車輛、腳踹他人住宅大門玻璃,並與人鬥毆,並無人事不省狀態,所辯不知道云云,難堪採認。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被告何式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 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論處。
㈡核被告何式勛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事實欄二之㈢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在事實欄二之㈢中,關於被告以踹破大門玻璃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所犯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第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24小時內即觸犯多達6 罪,且毀損鴻磐大樓之門廳所帶來之損失高達新台幣90多萬元(見102 年偵字4952號卷第44至46頁),另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林廷謙之傷害,迄今亦未補償其分文,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顯不足以反應其所為,有違罪責相當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何式勛無視服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衍生本件多起犯罪,開車衝撞社區大樓門廳,情節嚴重,且其不顧自身行為對道路安全所帶來之風險,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且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復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居毆打被害人馬裕城,以上種種行徑,實屬不該,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零工之工作經歷、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被告本身對檢察官求處較重之刑,亦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予加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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