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上訴,7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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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志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是家庭經濟唯一來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分期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肇事逃逸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量處7月以上徒刑(被告不符緩刑宣告)而入監執行,殊嫌過重,有情輕刑重之疑,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撤銷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自願性捐款新台幣3 萬元予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示悔悟,及被害人受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被告上訴徒以家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於法無據。

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至於分期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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