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交聲再,20,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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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方士軒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帶,認定被告林哲賢所駕駛車輛,駛出停車場右轉進入道路前,曾停等4秒,據以認定被告無過失,因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無視被告所駕車輛係衝出車道1 公尺,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且自訴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且若再審聲請人於上述確定判決僅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即無聲請再審之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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