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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黃錦香
被 告 劉賢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於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於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之際,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案件既經第一審判決而終結,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二審,則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劉賢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於民國102年9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被告劉賢賜拘役30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劉賢賜均未就劉賢賜部分提起上訴,劉賢賜部分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1024號執行,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刑揚102交易192字第017533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新102執11024字第092081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
原告於103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惟本院並無被告劉賢賜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當中,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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