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侵上訴,102,201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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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村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3年6月1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然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卷附原審判決可稽,及卷附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卷證可佐,是被告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本件因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而定103年6月19日宣判,惟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宣判後非即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衡以被告前遭原審科以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且被告於原審即因逃匿遭通緝經緝獲始羈押在案,復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則其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恐難期待服膺判決,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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