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祥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 (一)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A女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和解書之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0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
- (二)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進行全套性交易,2人為合意性交云
- (三)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包廂為A女之工作場所,包廂外僅2
- (四)辯護人於本院又以:被告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第
- (五)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係因在場某不詳男子、A女及張
- (六)辯護人再以案發後尚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來協助處理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祥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祥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滿足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消費(為時2小時、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指定新進女性按摩師為其服務,而經店內安排由6號按摩師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包廂內為其進行共2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於油壓按摩之第2個小時過程,黃文祥一再藉機觸摸A女之大腿、臀部、胸部,雖經A女制止,黃文祥仍依然故我繼續觸摸A女,更擅自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胸罩之部分背扣,適該店會計林璽玲因交班時間將至欲先請黃文祥結帳,遂在包廂門口敲門示意,致黃文祥上開舉動遭中斷,A女瞭解林璽玲之用意後,詢問黃文祥可否先結帳,黃文祥即以自己是店內常客從未被要求先結帳,生氣斥責「白目」而拒絕先結帳,A女乃藉機離開包廂而向林璽玲抱怨「這個客人很色」,復請林璽玲幫其扣上胸罩背扣,A女並因慮及需完成剩下不到1小時之按摩時程始得向黃文祥收取費用,故先行代墊1200元予林璽玲後,又進入包廂繼續為黃文祥油壓按摩。
詎黃文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背後將A女壓制在按摩床上,A女雖掙扎反抗但仍無法掙脫,黃文祥繼又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與內褲後,以強暴之方法,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使A女之左膝內側、右大腿內側均淤傷。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主張被告書立之「和解書1紙」,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
(一)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直接引用其審判中之陳述即為已足,其於警詢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A女於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
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為由,而否認A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將其身分轉為證人並供前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就證人A女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和解書之證據能力被告所書立之和解書(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8頁)係屬於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不否認為被告所簽立,雖抗辯該和解書係因遭案外人不詳男子狀似流氓、態度兇惡,脅以要求賠償50萬元否則將去警局提告,被告擔心買春之事曝光影響婚姻,不願鬧上警局為息事寧人始依該男子及A女之口述而書寫系爭和解書云云。
惟查:被告係系爭養生館之常客,業已至該處消費十餘次,大約一、二個禮拜就會一次(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134頁),且被告於本件按摩過程中,經店內會計以交班為由要求先結帳,被告即強硬表示自己是店內常客從未被要求先結帳,生氣斥責店方「白目」而拒絕先結帳一節,經證人林璽玲、A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0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被告對於1200元之消費款即斤斤計較拒絕提早支付,其對於本件遭要求支付之強制性交賠償,如果並無其事而出於遭脅迫,焉有可能書立此高達50萬元賠償之和解書,況被告簽立和解書並未遭外力脅迫一節,經參與協調之證人張錦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伊看被告與A女協商處理時,被告表現得滿乾脆的,因為他們談論沒幾分鐘就談好了,且伊確定當場被告的意思沒有一點點被外力強迫的情形;
當初如果被告不同意和解書內容的話,應該當時就到派出所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6頁背面),且被告自承伊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年薪約100萬元;
當時伊怕A女去告伊,且A女等人有用口頭說要把事情解決完之後,伊才能走,伊自己很害怕,就像犯錯的小孩,就照他們說的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張錦秋、A女之證述,可知上開不詳男子、A女、張錦秋3人案發後與被告協調時,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況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6歲,而依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社會歷練,若果真其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竟遭誣指為性侵害,其理當積極報警處理,要無自願賠償50萬元鉅款及簽署其上載明「強制性交」文字之和解書之可能,堪認該和解書確係被告因為自知理虧乃於自由意志下所書寫,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A女(下稱A女)在包廂內為其進行全身油壓按摩,過程中其將性器自背後插入A女之性器內,及案發當晚其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署和解書1紙及面額為44萬元之本票1張予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前往大滿足養生館消費就是要買春,即做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故伊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經A女同意的,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但伊與A女性交易後,A女竟說要告伊性侵害,嗣並有1名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要求伊賠償50萬元,否則要至警察局對伊提告強姦,伊當時很害怕,一心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所以被迫依對方指示當場交付6萬元及簽署和解書、本票,伊以為強制性交係表示性交易,於是當場沒有反對而簽署和解書,整件事伊覺得很委屈,認為自己才是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系爭和解書非被告於自由意願下所書立,難認為本件審判外之自白,且綜觀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等情,實不具可信性,不符告訴人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之要件,亦無從作為系爭和解書之補強證據。
另,觀諸A女所提驗傷單內容,亦與A女宣稱「遭被告以身體自背後壓制性侵」所應造成之傷害不符。
況其餘證人林璽玲、王美雲及張錦秋等人之供述,亦均未能佐證被告有何對A女施加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等情,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相關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A女之供述顯無從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從而,本件確有合理可疑足認被告並無涉犯強制性交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滿足養生館」消費,指定新進女性按摩師為其服務,而經店內安排由A女在包廂內為被告進行共2小時之全身油壓按摩,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曾觸摸A女之胸部,並將其性器自背後插入A女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嗣A女走出包廂向該店會計林璽玲指控遭被告性侵害,經該店之店長張錦秋及1名年約30歲之不詳男子到場協調後,被告當場簽立和解書1紙,約定賠償A女50萬元,並先行交付現金6萬元及簽發44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A女、張錦秋、林璽玲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69頁反面至79頁、114至117頁),並有和解書1紙、面額44萬元之本票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8、19頁)。
又案發後在A女陰道深部及案發時所穿著內褲護墊上採集之精子細胞層DNA,經鑑驗結論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43、144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大滿足養生館之包廂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屬無疑。
(二)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進行全套性交易,2人為合意性交云云,然查:⒈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經店內安排而為被告進行2小時、價格1200元之油壓按摩,被告於第2個小時的過程中一再藉機觸摸A女之大腿、臀部、胸部,雖經A女制止,被告仍依然故我繼續觸摸,更擅自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胸罩之部分背扣,適會計林璽玲因交班時間將至欲先請被告結帳,遂在包廂門口敲門示意,致被告上開舉動遭中斷,被告並以自己是店內常客從未被要求先結帳,生氣斥責「白目」而拒絕先結帳,A女乃藉機離開包廂而向林璽玲抱怨「這個客人很色」,復請林璽玲幫其扣上胸罩背扣,A女並因慮及需完成剩下不到1小時之按摩時程始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故遂先行代墊1200元予林璽玲後,又進入包廂繼續為被告油壓按摩,詎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自背後將A女壓制在按摩床上,繼又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與內褲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使A女之左膝內側、右大腿內側均淤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指訴歷歷(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53至60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對於其並未合意與被告性交,係遭被告自背後壓制在按摩床上,繼又強行脫去外褲與內褲後,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復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A女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徵證人A女之證述如經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得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⒉查告訴人前開所述,經核與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會計林璽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有敲包廂的門,跟被告說因為伊要下班了,希望被告能先結帳,被告當場斥責伊,說伊很白目、難怪是新人這類的話,後來是A女走出包廂先墊款1,200元給伊,A女當時還有請伊幫忙扣胸罩後排的扣子,並說客人(指被告)很色,後來A女又走回該包廂繼續工作;
之後過沒有很久時間,A女再走出包廂時,臉部表情跟平常不一樣,她很驚慌地說要告被告強姦、強暴,A女在現場大呼小叫,重複說要告被告,伊就趕快打電話給老闆張錦秋,因為電話一直打不通,伊就打給資深會計陳秀戀,請她聯絡張錦秋,後來張錦秋及她的助手到店裡後,伊就下班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
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按摩師王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伊坐在按摩室外之3號按摩椅上等待客人,當時會計林璽玲有問被告可否先買單,林璽玲說被告罵她白目,後來A女走出包廂,並將她上衣背面掀開給伊等看,伊看到A女之胸罩扣子只有扣1個的樣子,沒有全部扣好,伊看到A女衣服(變成)這個樣子,覺得伊等做這行不需要犧牲色相,就說「幹嘛賺得這麼委屈」等語,伊請林璽玲幫A女扣上胸罩扣子後,A女又進去包廂繼續工作,之後約4、5分鐘後,因有客人上門,伊被派去214號分店工作而離開現場;
後來伊做完事在店外抽煙時,伊看到A女就問她為何臉這麼臭,A女回答說:「沒有啦,就畜生,他(指被告)強暴我」等語,伊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大滿足養生館之老闆張錦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人不在現場,因林璽玲通知另1名會計陳秀戀,由陳秀戀告知伊店內發生事情,伊才回到現場瞭解發生何事;
當時A女說被告在房間裡對她強暴,她很生氣,伊勸A女大事化小,但A女就是不原諒;
後來被告與A女及1名年約30歲之男子在談如何處理時,伊站在旁邊看,伊有看到被告拿筆在寫字;
後來張文欽隔天早上有來找伊,說希望A女能降低和解金額,所以當日下午伊與A女、張文欽有在桂林路的怡客咖啡店或家樂福討論,當時伊差一點跪下求A女不要報警,但A女很堅決地說她一手要拿錢,一手要提告,還要找記者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114至116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文欽具結證稱:案發第二天伊有去大滿足養生館找老闆張錦秋瞭解怎麼一回事,問說這件事有需要花到50萬元才能解決嗎?後來當天下午伊與A女、張錦秋在桂林路家樂福內的咖啡廳見面,A女劈頭就罵說嫌貴就不要和解,並說當天晚上10點以前若剩下的40幾萬元沒收到,她就要去提告,伊問說有無轉圜餘地,和解書不是寫10天時間嗎?A女說她不管,她就是要提告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62、163頁)均大致相符。
⒊此外,被告亦自承: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沒有口頭跟她做確認,也沒有談妥性交易的價碼;
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有用手用力抓住伊睪丸,讓伊很痛苦,並說伊這樣做她可以告伊強姦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足見A女指訴並未與被告合意性交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一節即非虛罔。
復參以被告自稱:伊大約每1、2禮拜就會去大滿足養生館消費1次,伊聽老闆及櫃臺人員說A女是新來的,案發當天伊是第1次讓A女按摩等語,則A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應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深覺羞辱,當無構詞陷被告於罪之必要;
而證人林璽玲、王美雲、張錦秋等人所述案發前目睹A女走出包廂時內衣扣子鬆脫之情形,及案發後出現驚恐、憤怒之情緒反應暨事後協商和解之過程等節,均互核相符,且其等與該店之「熟客」即被告亦無任何仇怨,若非親眼目睹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陳述內容,應無設詞虛構上述情節以迎合A女,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案發翌日晚間A女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其確實受有左膝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均淤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第101029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而觀之驗傷解析圖上標示之傷痕及位置,係在左膝及右大腿之內側,與A女指述係遭被告將其身體壓制在按摩床上,其腿站在地上,上半身則趴在床上,被告褪去其運動長褲及內褲後,自背後將性器插入其下體之強暴手段所造成之傷勢亦相互吻合;
此外,經本院囑託系爭養生館所在轄區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前往測量該店內按摩床之高度,測得該按摩床鋪到地板之距離為58公分,有該局103年3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以A女身高係172、173公分,對照該按摩床鋪距離地面58公分高,該床沿位置亦恰與A女膝蓋及大腿交接處約略同高,亦與A女前述被害情節相符,益證A女上開指述確屬實情。
況案發後被告確有在大滿足養生館簽發和解書1紙及本票1張,並當場交付6萬元,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確已坦承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綜上各情,堪認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信而有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上訴本院另以其為系爭養生館常客,曾多次前往消費並由按摩師提供全套、半套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除了按摩費1千2以外,半套服務再多給5、6百元,全套的話則多給1千元,故於本案案發當日,經致電詢問系爭養生館有無新來師傅後,並由館內員工即會計林璽玲告知A女之身材、外貌後,即指定A女為其服務。
期間A女不斷挑逗被告並試探意願後,便與其發生性行為,是伊等雙方係合意性交,並未違背A女之意思云云為辯。
然查,證人即系爭養生館之會計林璽玲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事先打電話詢問有無新的師傅,伊說有伊指的是6號(即A女),被告就問身高、體型瘦或胖、長相及年紀等,伊就把6號師傅之樣子描述給他聽,而一般客人在按摩前大部分都不會問上開問題,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如此問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並無被告所指係由養生館員工主動告知按摩師傅之身材、外貌等情至明;
另被告以該養生館本即有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至該館消費就是要去做全套或半套,並援引證人張文欽原審相同之證述,且案發當時A女並未拒絕或反抗其撫摸之行為等節,主張與A女已有性交易之默契及合意云云,然A女於原審即證稱案發時甫至系爭養生館工作未滿一個月,且被告係其第一次服務之客人,以此觀之,豈有可能與被告已有性交易之默契或合意;
又縱系爭養生館確有如被告所述有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模式,甚或被告確曾與其他按摩師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甫任職於養生館、第一次為被告服務之A女亦同意從事上開性交易之行為;
況案發當時被告接受A女指油壓按摩之過程中,亦無證據足證雙方有為從事性交易之議價行為或合意,則被告空言主張係A女先試探其意願後基於雙方合意下而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包廂為A女之工作場所,包廂外僅2、3公尺距離之林璽玲、王美雲卻均未聽聞A女之求救聲,顯見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據證人林璽玲證稱A女自系爭包廂出來有請伊幫忙扣胸罩後排扣子,並說客人很色,然伊幫忙扣完內衣後,A女復返回包廂內等語,業如前述,是就A女上開行為觀之,倘A女確實遭被告性騷擾甚至胸罩因此而脫落,何以當下並未立即反抗斥責或呼聲求救,僅向證人林璽玲表示「客人很色」,並事先墊付被告本次之按摩費用,即返回包廂內繼續按摩,其後亦未發出異常聲響,難認A女確有遭人性侵之情事;
且就案發地點觀之,系爭包廂門口即面對證人王美雲所坐的椅子,且該養生館員工隨時均有可能進入包廂,顯見該包廂並非隱私場所,依常情應無可能擇此地點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況該包廂為木板隔間,隔音效果差,稍有些許聲響,在包廂外之人應均可聽聞,此由檢察官偵查中之現場勘驗筆錄所示「勘驗情形:……⒌命員警入內拍床製造聲響,在第3按摩椅與櫃臺前皆可聽聞」即明,倘若A女有遭被告強制力壓制,勢必掙扎或呼救,則證人林璽玲與王美雲豈有可能均證稱未聽聞聲響;
再佐以A女身形並非瘦小女子,縱被告確有將其壓制於床上等情,亦勢必經過一番拉扯扭打,豈有不因碰撞床鋪或椅子而發出任何聲響,致他人警覺發現,益徵本件並無被害人所指遭強制性交之情事云云。
然查:⒈就辯護人質疑A女之內衣既遭碰觸脫落卻仍未反抗呼救乙節,A女於偵查係表示其內衣背扣係遭被告解開,並無言及因此脫落之情(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璽玲於警、偵訊證述A女將上衣後背向上掀開,請伊幫她從後背將內衣鉤扣扣好,及證人王美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A女自己給伊與會計林璽玲看她背後內衣沒有扣好,伊就叫林璽玲幫其扣好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內衣已脫落一情顯有誤會。
另被告雖辯稱A女之胸罩係A女自行解開脫掉云云(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35頁、第138頁),倘若有此情,則A女步出包廂為被告代墊費用時,怎會抱怨被告很色、請求證人林璽玲幫忙將遭解開之扣子重新扣好,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證述事實相左,亦與常情未合,自無足採。
⒉次就辯護人以各該證人均證述未聽聞異常聲響,且系爭養生館包廂為木板隔間,由現場勘驗筆錄顯示員警在包廂內拍打床鋪製造聲響均能使包廂外之人聽見,足見該場所毫無隱私,質疑本案犯行發生之可能。
然據證人林璽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所述,該包廂外側裝有向外開啟之門扇,門後還隔有布簾,但現場履勘的時候沒有門,伊不知道該門是何時拆掉的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73頁、第117頁反面),與證人王美雲於101年12月25日即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當日偵訊時證述稱:案發當時包廂有門及拉簾,伊記得門是關著,但後來因為門壞掉才拆掉,只剩下拉簾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18頁)相符,嗣證人即系爭養生館負責人張錦秋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包廂外面本來有門,因為怕以後再發生相同的紛爭,所以把門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足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養生館之現狀已與案發當時之情形有所出入。
而案發包廂內有裝設門及門簾之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35頁),並據證人A女、林璽玲、王美雲、張錦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74頁反面、78頁反面、93頁、114頁反面)。
且證人A女明確證稱:案發時包廂的門及門簾都是緊閉的,但門未上鎖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5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雲具結證稱:當時包廂的門是關著的,布簾也垂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而證人林璽玲亦證稱當時因伊要結帳下班,經詢問另一名按摩師後,乃敲門請求被告先為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相符,亦足證案發當時系爭包廂原本有門,然至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包廂外之門業經移除無訛,是辯護人以事後勘查結果推論當時案發情形,仍難以為據。
⒊又證人林璽玲雖證稱:案發時伊坐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按摩室之距離約259公分,於案發前、後伊都沒有聽到A女的呼叫、吵鬧、害怕、尖叫、爭執或(按摩床)推動等異常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
而依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現場筆錄(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16頁),可知案發包廂之門口距離證人林璽玲所述其櫃臺座位固僅約255公分,且被告及證人林璽玲均供稱:不確定案發時該包廂的門是否有關上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17頁反面、135頁、136頁),惟證人張錦秋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伊店內的包廂都有裝設門及門簾,要進門時是先看到門,門後面才是門簾,裝設門的目的是在阻絕噪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衡以被告自承:伊在按摩室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一直跟A女說對不起,當時A女有用力抓住伊的睪丸,並說她可以告伊強姦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而證人林璽玲卻證稱案發期間伊並未聽聞該包廂內發出任何聲響之情,顯見案發時該包廂之門應呈現關閉狀,導致證人林璽玲始終未聽聞該包廂內之任何聲音甚明。
再者,證人王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在伊在場的30分鐘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房間裡面的聲音,伊只有在門外跟會計講話而已等語,復表示當林璽玲替A女扣上胸罩扣子,之後約4、5分鐘後,伊即被派去214號分店工作,所以後來A女走出按摩室說她遭被告強暴時,伊不在案發的現場等語(分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是縱使本案A女為被告進行按摩之初,證人王美雲確有在系爭包廂門外之椅子休息等情,然其不久後即接獲指派至他分店服務而離開,其並未親身目睹或聽聞本案強制性交過程發生之經過至明,是於案發時既未在案發現場,則其所述「案發前」未聽聞按摩室內有任何爭執或吵鬧之聲音乙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就辯護人所稱A女並未呼救一情,A女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遭被告以上半身趴在伊背後,且用手將伊的頭壓在床上,導致伊呼吸困難,當時伊雖拼命掙扎說不要,但因臉部遭被告壓在床上,又被枕頭及大毛巾蓋住,導致求救聲音音悶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反面至58頁),已足解釋包廂外之林璽玲何以未能聽聞其求救聲。
復參酌案發時被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全程僅約1、2分鐘而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頁),而證人A女亦證稱:整件事從發生到結束都太快了,當時伊嚇死而反應不過來,等伊意會過來時,被告的性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衡諸常情,性侵害之被害者若突然遭受性侵害,一時之間其當下或因腦中一片空白,或因驚嚇恐懼而未及反應呼喊求救,亦所在多有,加以本案犯罪時間極為短促,而被告又係利用A女為其做按摩服務之際,突然執意而為,則A女因過度驚慌且遭被告壓制身體及臉部,致未能即時反應發出明顯求救聲響,尚符合常情,是尚難以證人林璽玲、王美雲2人證述並未聽聞案發包廂內有任何聲響,遽認被告未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性侵害行為。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A女身高與被告相當,並非瘦弱女子,倘被告確有壓制A女之行為,A女勢必掙扎呼救,包廂外之人豈未聽聞任何聲響,且其傷勢亦不可能僅腿部瘀青如此輕微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身高為176公分,體重80公斤,案發時也差不多;
而告訴人A女則表示其案發時身高為172、173公分,體重62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縱雙方身高相若,然男女之身形、體力本有差距,復參酌告訴人A女亦證述其係突遭被告自後方壓制趴在按摩床上,且其遭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強制性交之時間短暫,未及反應即告結束等情觀之,告訴人因此無從即時為有效之抵抗掙脫或出聲呼救誠屬當然;
又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傷勢部分,復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再事主張,仍屬無由。
(四)辯護人於本院又以:被告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第一時間係詢問被告「是否射精在體內?」、「舒服嗎?」,且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是因為等伊意會過來,性侵害行為已經結束,根本來不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等語以觀,顯與遭受性侵害女性之主觀反應不符,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為被告辯護。
惟:⒈細繹辯護人援引A女上開指述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9頁反面),A女詢問被告「是否射精在裡面?」及「舒服嗎?」此二問題,並非前後緊接之對話,且在A女詢問被告是否射精於其體內時,被告除承認外並即表示抱歉之意,此復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在性侵害完畢後,一直跟伊說對不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亦自承完事後有一直向A女對不起(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頁),足見A女當下僅在確認被告是否射精在體內,此與被害人遭性侵體內射精後會有懷孕、性病傳染之擔憂反應並無不符,嗣A女要求被告躺下、詢問被告是否舒服後,便用力扭轉被告睪丸,被告很痛,並向被告表示大陸來的女師傅可以忍耐,伊為台灣人不用忍,要告其強暴等語,亦核與A女於原審證述稱:伊先對被告說話,讓被告沒有注意,就緊抓被告睪丸用力抓下去,當時只是想要讓被告覺得很痛很痛等情相符(同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依此情觀之,顯見A女詢問被告舒服與否,其目的僅在轉移被告注意力,使其鬆懈,以便其嗣後猛然扭轉被告睪丸之洩憤行為,可知A女應係在氣憤之餘所為之質問,並非合意性交易完事後之詢問,是辯護人將此二問題相互連結,並質疑被害人之心態,並不足為採。
⒉至辯護人質以A女氣憤扭轉被告睪丸之行為,實因被告未戴保險套即射精於其體內所致一節,然此僅為被告片面辯詞,亦為A女於審理時嚴詞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將A女上開行為與詢問被告是否射精、是否舒服之問題相互連結,欲執此抗辯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亦無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係因在場某不詳男子、A女及張錦秋等人揚言要至警局對伊提告強姦,且表示這件事要解決後才讓被告離開,被告因此心生恐懼,遂同意賠償50萬元及依其等之指示而簽立其上載有「強制性交」文字之和解書,被告係遭敲詐、欺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
⒈惟查,證人張錦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不詳男子於7、8年前有在伊店裡上班,因為私生活不佳而離開,案發時伊店裡員工蔣玲怕伊一個女人壓不住而請該男子到現場幫忙;
案發後,伊看被告與A女協商處理時,被告表現得滿乾脆的,因為他們談論沒幾分鐘就談好了,且伊確定當場被告的意思沒有一點點被外力強迫的情形;
當初如果被告不同意和解書內容的話,應該當時就到派出所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簽立和解書時,老闆張錦秋要求被告寫上「強制性交」這4個字,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說好,就寫了,這4個字也是他自願寫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他;
上開不詳男子不是伊叫來的,也許是老闆或會計叫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供稱伊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年薪約100萬元;
當時伊怕A女去告伊且A女等人有用口頭說要把事情解決完之後,伊才能走,伊自己很害怕,就像犯錯的小孩,就照他們說的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張錦秋、A女之證述,可知上開不詳男子、A女、張錦秋3人案發後與被告協調時,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況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6歲,而依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社會歷練,若果真其係與A女進行性交易,竟遭誣指為性侵害,其理當積極報警處理,要無自願賠償50萬元鉅款及簽署其上載明「強制性交」文字之和解書之可能。
⒉證人張文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大滿足養生館之熟客,已經前往該店消費4、5年了,是伊介紹被告前往該店消費的;
該店的小姐大部分是大陸籍的,小姐遠渡重洋到臺灣就是要賺錢的;
該店比較熟的小姐有替伊做過「半套」即按摩伊的生殖器至射精,但不是每個小姐都幫伊做過「半套」,且伊沒有做過「全套」性交易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伊至大滿足養生館消費沒有遇過A女,不曉得A女有無在該店從事性交行為;
該店並未公告「全套」、「半套」之牌價,只有傳聞可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
一個店裡有小姐可以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不代表全部的小姐都一定會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文欽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大滿足養生館有從事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之「全套」性交易,且其所稱該店之「大陸籍」按摩師有從事替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我國籍之A女亦有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則證人張文欽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尚主張依據證人即同為按摩師之王美雲於原審證述其一天大約賺6百至2千元,若為2千元的話需要從早上7點做到晚上9點等語,可知一個月都不休息也頂多6萬元,然A女自述其在按摩館收入為9萬元(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8頁),顯然在系爭養生館內有從事此類性交易至明云云。
然據證人張錦秋於原審證稱其店內按摩師大約一個月平均月薪應該在2萬8至3萬之間,因為要排班,他們很容易就賺到這個價錢,按摩腳的話差不多一個小時就可收600元,他們可以對抽到3百元,他們工作時間很自由,想來就來,想走就走,不一定會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王美雲亦證述其與A女約同一時期進入系爭養生館工作,A女的客人人數還不錯,且A女的客人數比伊多,又A女住在附近,有時候會做得比伊晚,或是比伊早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可知系爭養生館採取排班制度,並由按摩師自由決定當日工作時數之長短,是衡以A女住處距離其工作場所較近,且較其他員工早上班或晚下班,且客人數較多,則A女月薪所得因而較館內其他按摩師優裕即屬合理,辯護人以A女月薪較證人王美雲甚多而推論A女有在為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並不可採。
(六)辯護人再以案發後尚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來協助處理和解事宜,可知該名男子應為系爭養生館負責圍事之人,而告訴人A女對此男子之身分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刻意隱瞞,且本件之和解金,依據證人張錦秋所為證述尚須朋分給此人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見系爭養生館確有提供性交易,因認被告時係遭仙人跳云云為辯,經查:⒈就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身分,A女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不一,然此業經證人張錦秋證述係其店內之離職員工,當天可能是店裡員工請他過來幫忙,因為怕伊是一個女人壓不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亦明白表示其並未同意該名男子得自和解金中索取一部份作為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縱該名男子確有提及欲朋分該筆和解金,亦僅為該男子單方面之指述及要求,況本案至今無從調查確認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或姓名,無法確認是否為常駐店內負責協調特定事項或糾紛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養生館確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抑或被害人A女確有與其達成分配之協議,是縱A女最終決定欲將和解金之一部分交予該名男子,亦係其等私下致謝之表示,與本案尚屬二事,難以此逕謂本件被告即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係遭仙人跳。
⒉再按所謂仙人跳之陷阱,衡情須有內應與外合,大多由小姐以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為餌,誘使對象與小姐獨處房內,再於適當時機例如雙方衣物均已褪去時,由其他人扮演威嚇角色進入房內拍攝或捉姦,表示人證、物證均有,以此威脅對象交付金錢了事之模式進行;
又仙人跳陷阱之最終目的,無非為取得對象給付之賠償金,且因仙人跳陷阱係屬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若非賠償條件談不攏或顯不得已,一般設計者多不願驚動警察,以免東窗事發。
然查,上開所謂「不詳男子」係於案發後A女走出包廂並向林璽玲控訴遭被告性侵害後,經林璽玲聯絡老闆張錦秋後始到場參與協調之情,已如前述,則該名男子既未利用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之際闖進包廂,且其係單獨1人到場,如何能掌握足夠證據或造成被告心理壓力,進而要脅賠償?另被告自承:案發後店家給伊兩個選擇,第一是告伊強姦,第二是給A女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6頁),而案發第2天張文欽出面替被告與A女協商,希冀能降低和解金額不成時,A女隨即表示其一定要對被告提告,也不願意接受被告依原訂和解條件賠償,A女隨即於當日晚間至警局提告性侵害及赴醫院驗傷等情,業據證人張錦秋、張文欽證述明確(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62、163頁,原審卷第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受理性侵害案件初步處理紀錄表、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6381號卷【不公開卷】第14至16、21、6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無疑;
且A女指控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顯非為取得賠償金,否則豈有於被告「殺價」不成而欲維持原和解方案時,仍斷然拒絕而挺身提告之理?況A女甫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在包廂內徒手用力抓住被告之睪丸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A女之目的在於訛詐金錢,其何需利用此激烈手段對待被告,以表達憤怒之意?綜上各情,均在在顯示本案非如被告所辯係遭敲詐、詐騙之陷阱,被告係於接受A女按摩過程中,未經A女之同意,即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灼然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履勘本件案發現場一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強行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內,而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因而造成A女受有左膝內側及右大腿內側均淤傷之傷害,以達成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A女之故意所為,應認係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在A女之工作場所,無視A女言語及肢體上之推拒,竟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強行對之性交,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否認犯罪,仍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