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9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其所
- (一)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A女之相識經過、兩人於102年9月
-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而證人A女之指訴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詳如前述,於此不贅,檢察官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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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出口側,見代號0000-000000 之印尼籍逃逸外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 人拿著手提箱在該處站立,認為可欺,竟向前佯稱可幫A女仲介工作及安排住處,A女因不疑有他而同意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兩人聊天、吃晚飯後,因天色已晚,A女遂同意當晚先住在被告住處。
嗣被告將A女帶至基隆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前住處,待A女洗澡後,兩人先分別舖棉被睡在客廳地上兩側,隨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掉A女之裙子、內褲並將A女之上衣掀至胸部,不顧A女掙扎反抗,以面對面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A女於天亮後假意要被告載伊至臺北市新生南路清真寺附近讓伊下車,A女下車後即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玉山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影像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其所有之空屋過夜,且在上開處所內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妳情我願,可能因為沒給錢,A女不滿才報警,其確實沒有性侵。
102年9月15日為星期日,當天其沒有營業,是把計程車停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停車位後步行前往臺北火車站,與朋友聊天聊一下午,傍晚準備要回家時,剛好碰到A女,A女拿1 個小行李箱,其上前與她攀談,她說她沒有工作,也沒有地方住,她想要打零工,其回答說其幫她問問看。
後來其就帶A女去景美夜市吃晚餐。
吃完後大概晚上10點左右,A女表示她不想住在飯店,其就說其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街那邊有一個空屋可以暫時讓她借住一晚,A女就問其有無老婆、小孩住那邊,其說沒有,她就同意去住。
A女還說她來台灣都在工作,都沒有玩樂,其就答應她明天再載她出去遊玩。
該處客廳地板上本來就已經舖好一個床墊,其與A女就睡在一起,當其開始要親近她時,她才開口跟其要錢,其後來答應她說過幾天會給她錢,其與A女就開始發生性行為。
在其與A女性行為過程中,A女並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當時其為了保護雙方,還有去戴保險套,門也沒有上鎖,此時A女應有空隙可離去。
其並沒有取走A女的手機關機,因為A女的手機沒有電在充電,而充電地方在伸手可及之處,其並沒有碰到A女的手機。
性交後其就去沖澡之後就睡覺。
隔天早上A女先起床,她叫其起床時,還買了漢堡早餐給其吃,吃完早餐後,其與A女就準備到外木山、情人湖玩,A女就自行先下樓等其,還打電話催其快點下來。
在外木山海邊時,A女有拿出手機請其幫她拍照,在情人湖公園時,其與A女還有說有笑,此時A女有開口跟其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說身上沒那麼多錢但會幫忙籌措,A女有些不悅,後來她說她想要先到清真寺拜拜,其就載她到清真寺,二人就分開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述與告訴人A女之相識經過、兩人於102年9月15日晚間一同吃晚餐後,前往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空屋住宿,並發生性行為,隔日早上A女有下樓買早餐給被告吃,其後兩人並前往外木山、情人湖遊玩,最後A女於臺北市新生南路清真寺下車等事實,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係違反伊之意願,以強暴手段對伊性交云云。
惟A女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性行為時,約半小時被告的陰莖都無法進入伊的陰道,伊有用手捶被告的臉及身上,但被告用腿夾住伊的膝蓋,讓伊不能動,又用手拉開伊的雙腿,伊一直掙扎,但無法掙脫,被告抓住伊的頭跟肩膀讓伊不能動,被告力氣很大,壓在伊身上,又夾住伊的雙腳,伊一直喊很痛很痛,但無法掙脫云云(102 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依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伊與被告性行為前及期間,有長達半小時之掙扎、拉扯,且被告力氣很大,夾住伊膝蓋、拉開伊雙腿、抓住伊頭部、肩膀,伊很痛,無法掙脫,按理發生如此激烈之掙扎、拉扯,A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A女於案發後( 102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檢驗結果,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及身體其他各部位,均無任何受傷痕跡,僅其處女膜有「4~6、11~1 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6 頁),A女竟未受有任何紅腫或輕微傷害,顯與伊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對伊壓制、抓拉上開部位長達半小時之情節有所不符,故A女所稱被告有對伊施強暴而為性交行為一節,自難採信。
又A女自承已婚並育有一子,已有相當性經驗等情(他卷第4、33 頁),是A女上開處女膜之陳舊性撕裂傷,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所造成。
2、證人A女於偵查復證稱:伊開始反抗,拿桌上的手機想要求救,可是手機被搶走並關機,被告一直性侵,伊一直哭,直到被告射精完,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早上伊就將被脫下來的衣物穿上。
被告得逞後有去洗澡,伊沒有洗,伊睡到早上5點多才去洗,洗完澡伊做禮拜,一直到上午8點多,被告還在睡覺,伊想離開,可是伊的東西還在計程車裡面,伊自己出門去買三明治,也想順便找被告的計程車,但是沒有找到就再回去,伊在被告家吃早餐,被告還在睡覺,伊把被告叫醒吃早餐,被告又說想再做愛,伊很害怕又再出去便利商店買飲料,順便找計程車,伊一直在下面等被告下來,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叫其下來,後來被告帶伊去逛公園,逛到中午12點多,被告依伊要求送伊到清真寺;
伊來臺灣已6 年;
被性侵後去便利商店時沒有報警,是因為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
性行為之後因為很累伊就睡著了,早上5點多伊醒過來,先洗澡、洗頭、禱告,早上8點伊就自己去找被告的鑰匙,自己開門到樓下買早餐,因為伊的行李放在被告的計程車上,但找不到,伊就買了兩份早餐上5 樓,伊叫被告起來載伊出去,被告就載伊去海邊玩,伊要被告載伊到清真寺後就下車離開,伊有和被告互留電話云云(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33頁),依A女前揭證述可知,伊在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曾試圖拿手機求救,足見A女當時並無如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A女在人生地不熟,復在保全證據之心態下,希望能在有熟識之人協助時再予報案」之情形(本院卷第65頁),然為何A女於隔天早上發現被告尚在睡覺,伊自行找到被告之鑰匙而離開前揭處所後,竟未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是打電話請友人協助報案,抑或是親自向早餐店之老闆求救,反而是買了兩份早餐後,又返回被告之前揭處所,叫醒被告吃早餐,之後又再度到便利商店買飲料,在被告前揭處所樓下打電話催促被告下樓,其後又一同逛公園、到海邊遊玩?凡此種種,均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性侵害後,急欲逃離性侵者掌控之行為,及厭惡性侵者,不願與性侵者再有所接觸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故A女上開所證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3、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007年6 月來臺灣,在天母做看護,期間之交通工具為計程車;
於2013年9 月5 日離開最後一位雇主即至移民署自首,至案發前從事一天薪水900元之打工,期間住在新店朋友家,一天租金200元,打工期間之交通工具為搭計程車。
案發當天已有每天付200 元就可以住的地方,但因已經沒在那邊工作,不然要回去也是可以,只是要付200 元。
因為不喜歡住旅館,當天就沒住在旅館等語(原審卷第56-58 頁),足見A女雖屬外國籍人士,惟伊已來臺工作長達6 年,對於臺灣生活環境及法規制度有一定認知,並非全無處理及應變能力,且犯罪被害人受害後找警察尋求協助,舉世皆然,A女縱為外國人士當無不知之理,然A女指述伊遭被告強制性交,竟未於離開被告前揭處所後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協助,亦未善加利用伊來台期間經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計程車逃離現場;
案發當天實有新店日租住處可回,並非無家可歸才同意與被告同宿等情,均突顯A女證述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下車時行李箱放在計程車裡面,其有帶著小包包,內有一些錢,大約5,000 元,伊不記得為何第二天早上去買早餐時,不直接去報警,伊只想到伊在計程車上的行李有錢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見A女於案發時,身上仍有5,000 元之現金可供伊搭乘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伊大可報警或尋求協助以確保自身安全後,再取回置於被告計程車上之行李箱,何以捨此不為而一再返回被告前揭處所,其後又與被告一同出遊,與遭性侵害被害人積極減少與加害者接觸以避免再次受侵害,或努力尋求協助途徑之常情,均屬相悖。
4、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2年9月16日監視畫面光碟,結果如下:00:42 A女(身著白上衣、黑裙子,手提塑膠袋,經 被害人確認為其去買早餐)行走於馬路上。
02:11 A女走回畫面中,慢步行走。
02:48 A女走至畫面左側巷口處,高舉左手向巷內揮 舞,接著站立在巷口。
04:10至05:40 被告(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從巷內走至巷口 與A女會合,隨後二人併肩一同走過畫面中之 停車場,再走向右方上坡道路。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並無恐懼、排斥之表現,反而於巷口高舉左手向巷內正迎面走來之被告揮舞,隨後二人並肩而行前往停車場取車,且A女亦證稱其後伊與被告即一起到海邊、公園遊玩等情,堪認被告所辯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所以隔天至外木山、情人湖遊玩時還有說有笑等情,尚非無據。
5、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玉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在警車上稱A女係主動找被告要錢、發生性行為,但做筆錄時,被告卻又翻供,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卷第29頁正反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辯稱於警詢時係因害怕其配偶或家人知悉其在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恐引起家庭糾紛,故對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有所保留,經核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檢察官坦承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他卷第43-46 頁),自無從因被告未自始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
6、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9月16日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其中在A女之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 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鑑驗結論: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72頁),然前揭鑑定結果亦僅能佐證被告與A女有為性交之行為,尚無法佐證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故尚無法補強A女之指述。
7、綜上,證人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情節有上開諸多瑕疵及違背常情之處,其憑信性甚低,於無其他證據補強下,本院自難僅以A女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而證人A女之指訴復有諸多瑕疵及違背常情之處。
此外,證人李玉山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之影像資料各1份,均不足以補強擔保A女證言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
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係外籍勞工,雖然曾在台6年時間,但近3年因逃離原僱主成為逃逸外勞,而過著躲藏之生活,對於我國之警察及司法系統,應屬避之唯恐不及,尚難僅依A女已來臺工作長達6 年,對於臺灣生活環境及法規制度即有一定認知,認定A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終了時應立即報案求助,進而否認A女於取回自己物品及完全脫離被告掌控範圍後始報案之行為非屬常情! 2、另男女間性交行為千方百樣,除非在極少數特殊情況下(偶有媒體刻意渲染而刊載,或因性交動作過於粗暴、或因特意虐待成傷、或因使用特殊器具不慎..等),甚少有因此造成女性生殖器官受傷或感染致疾之結果。
且性交之行為,不必然會造成女性生殖器傷害或染疾之結果發生,且處女膜孔的大小和膜的厚薄、彈力、韌性程度各人可有不同。
次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睡到一半,他開始摸我身體…我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他力量很大。」
、「被告用腿夾住膝蓋,讓我不能動…我一直掙扎,但無法掙脫…後來沒有力氣了。」
及A女於審判中證稱;
「我們一起下去吃飯,之後我有去上洗手間,他幫我點飲料,我不知道飲料有無放何物,我就暈暈的…覺得累了、想睡了。」
、「當時我們在客廳聊天,聊得很久,大約到2 點…可能是太累了,我就在那裏睡著了。」
細譯A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利用A女疲累不堪睡著時,對A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是A女縱有掙扎,但因體力不支,而掙扎之力道較小,又A女曾生育1子、身高僅149公分、體重41公斤,與被告之體型相差懸殊,且被告除壓制A女外,並無毆打A女之行為,而單純之壓制、以腿夾住A女膝蓋之行為,並不容易造成A女明顯外傷,是A女身體部位縱無明顯外傷,亦與常情無違,原審僅以A女並無受有任何紅腫或輕微傷害,而認定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尚嫌速斷。
3、又綜觀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想離開,可是我的東西都在他的計程車裡面,可是我不知道他的計程車在哪裡…」、「我想去找那台車,但卻找不到…」、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答辯狀:「她很早起,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於是她就自己下去買早餐…」以及監視畫面光碟內容係A女於街上左顧右盼來回走動可知,A女係害怕被告再對其強制性交而以代買早餐為由離開現場,惟下樓後遍尋不著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擔心無法取回自己的行李,始未離開乙節,應可認定,原審以A女大可報警或尋求協助以確保自身安全後,再取回置於被告計程車上之行李箱,係以思慮周全之本國人為標準,但A女為外籍人士乙情已如前述,又A女遭受性侵害後,其思慮本因恐懼及創傷壓力下難以周全,再者A女對於被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清楚,貿然離開後是否得以找的到被告及尋回其行李,尚有未知,是原審以A女大可報警或尋求協助以確保自身安全後,再取回置於被告計程車上之行李箱為由,遽認A女之指訴不足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失出。
4、再者,A女於脫離被告掌握之時,立即向移民署報案求助,顯係A女確實因遭性侵而身心受創、及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向被告求償,更拒絕與被告和解、又A女與被告原互不相識、素無嫌隙,加上返國在即,無需甘冒誣告、偽證風險等情,原審均未審酌,亦未說明未採信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而顯有違誤。
5、末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並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
再於偵查中改稱:與A女係性交易,但並無給A女錢,亦無談妥性交易之價格云云,堪認被告之陳述係卸責之詞,有隱匿真實、顛倒是非,而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詳如前述,於此不贅,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A女為外籍人士,伊遭受性侵害後,思慮本因恐懼及創傷壓力下難以周全,再者A女對於被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清楚,貿然離開後是否得以找的到被告及尋回伊行李,尚有未知云云,然A女於自行離去被告之前揭處所後,不僅購買早餐返回前揭處所給被告食用,尚與被告一同出遊等情,已如前所述,實難認A女有何恐懼被告之情事,進而思慮不周,況被告與A女既有互留電話,且A女在前揭處所樓下亦曾撥打電話與被告等情,為被告及A女所自承,且有相關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置於他卷密封袋內),足見A女縱不知被告之年籍資料,伊尚可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予警察追查,實無不能找到被告及尋回其行李之情形。
且A女之指述有前述諸多不合常情之情事,亦無補強證據得以補強,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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