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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奇明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4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
原判決認受刑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起訴,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亟需還債而致犯本案,信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給予緩刑寬典。
惟受刑人仍於緩刑前(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明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簡稱甲案;
於101年2月29日起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410號);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14日,復因犯侵占罪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簡稱乙案),有各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期間另犯上開甲案侵占案件,並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起訴後,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審理(即犯甲案),理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於101年5月14日,又故意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即犯乙案),其主觀所顯現惡性非輕,且前後2案件均涉侵占犯行,所觸罪名、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甲案侵占案件經查獲並起訴後至該案審理期間,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而再觸法網,益徵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甲案侵占犯行,並非思慮不周,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甲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前案之甲案於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每月均有按時償還款項予告訴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並於後案之乙案確定判決前與乙案之告訴人吳帥毅(蓁鴻商行之負責人)成立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嗣乙案判決確定後亦為該案易科罰金之借貸,努力工作償還中。
抗告人並非惡性重大,實為思慮不周,教育程度不高,並非於緩刑期間內(按應為緩刑前始正確)故意再犯云云。
四、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而其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官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奇明前因於100年7月1日至5日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即前述甲案)。
另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1年5月14日更犯侵占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處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撤銷改判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即前述乙案)等情,有各該甲、乙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12至19頁),足認受刑人於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3號)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乙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嗣乙案於甲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查受刑人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期間犯侵占案件(即前述甲案),並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起訴後,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審理,理應知所警惕,竟不知戒慎其行,仍於101年5月14日,又故意將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即前述乙案),足徵受刑人涉犯乙案並非偶犯。
且上開2案件均涉侵占犯行,所觸罪名、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而為同性質之犯罪甚明,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經查獲並起訴後至審理期間,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
由上說明,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3年時(即判決甲案時),顯然未審酌考量上揭乙案之犯案事實甚明。
是抗告人甲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甲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甲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
至抗告意旨固稱其每月均有還款、實為思慮不周,教育程度不高,並非故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云云,惟上開各情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因認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因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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