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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辭涵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令麟前經本院先後裁定命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再次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下稱聲請人)繳納刑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所涉之案件,均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民國97年5月5日就被告另涉犯「(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下稱「東森內線交易案」)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全然無涉。
(二)被告所涉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入監服刑。
至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更審部分,乃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
(三)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保證金。
1、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將修正前「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規定,修正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即增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2、是被告王令麟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雖尚有附表二編號7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然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命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所涉部分已判決確定,且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部分,係重覆聲請,應予扣除。
1、聲請人於1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前,即於101年間,被告王令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時(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整,其中四百零七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除已確定者外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除已准予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外,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整,其中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三度提起抗告,嗣於103年1月29日撤回抗告確定,由本院於103年3月12日發還前開確定部分之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予聲請人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佐。
2、是聲請人係就同一筆刑事保證金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就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中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業已發還)部分,既業已准許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行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於扣除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部分後,其中一億零二百九十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尚有「東森內線交易案」部分尚未確定,且該部分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在無案件繫屬之情況下,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院」,是否有權為原裁定,不無疑義。
又臺北地院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業繫屬於臺北地院,原裁定遽認具保範圍與追加起訴之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全然無涉,顯有違誤。
復按保證金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定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是被告既有案件尚未確定,且現正審理中,則該未確定部分與已確定部分是否可切割,猶未可知。
又本件保證金之保證範圍是否僅侷限在被告已確定案件部分,亦未可斷然認定,若被告發回更審部分判決之日與被告此次服刑完畢出監之日有所落差,當被告須再度入監服刑時,倘保證金已全數發還,對被告將全然失卻拘束力,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㈡字第34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原裁定要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聲請人為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繳納保證金3億5000萬元,應僅限於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3等部分),與檢察官對被告王令麟另涉「東森內線交易案」對其追加起訴之案件(即原附表編號7部分),即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無涉;
而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已經判決被告王令麟有罪確定,亦已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發還保證金,而其中407萬元、2億4299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另案裁定准許發還且確定在案,故僅就其餘1億294萬元部分,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逾此部分之聲請,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12832、16445、16446、1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7億元,犯罪所得3億150萬7,813元沒收。
被告王令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王令麟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共計如附表所示之13項,其中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罪確定,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本院上訴審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已確定外,其餘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4、5、6、7等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5、6部分,因被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至附表編號2、4、7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附表編號7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附表編號2、4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有附表編號7之「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現由本院丙股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王令麟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第一審之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1日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諭令被告再行羈押;
嗣於98年2月11日,臺北地方法院於通知上開要況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裁定於被告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於同年2月11日以3億500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被告始經釋放,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21日、98年2月1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依上說明,可知,本案具保緣由係因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所涉之上開13項犯罪事實時,先將被告再執行羈押,嗣又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被告以3億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及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命被告具保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未來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時經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雖大部分案件已經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惟尚有部分案件仍由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審酌本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本院更一審之承辦股處理決定,自不待言。
至聲請意旨以臺北地方法院係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尚未確定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犯罪事實,於第一審係追加起訴部分,即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故具保效力並不及於更一審尚在審理中之附表編號7「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一節,經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13項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審判程序,係由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案號由該院「祥股」受理,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當時係由臺北地方法院「祥股」合併審判,則臺北地方法院祥股於98年間處理被告再執行羈押與否之問題時,雖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對外行之,惟被告上開案件之全部既由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則本案交保之效力尚難區分僅及於何部分案件,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本件交保金不及於本院所審理中之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證金之返還應由本院受理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案件之丙股處理,原審法院並無權受理,聲請人即具保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為不合法,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而為准駁之裁定,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撤銷,且認無再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被告 │編號│本院前審判│本院上訴審判決主文 │
│ │ │決犯罪事實│ │
├───┼──┼─────┼──────────────┤
│王令麟│ 1 │轉投資無│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價值小公司│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背書保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出具不實財│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報詐貸、其│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他屆次董事│ │
│ │ │會 │ │
│ ├──┼─────┼──────────────┤
│ │ 2 │台力公司│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授信案。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 │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與東森媒│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
│ │ │體為虛偽不│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 │ │實不動產買│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賣。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4 │賤售亞太│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 │ │固網公司Ca│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
│ │ │bleModem │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
│ │ │向少數股│刑叁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
│ │ │東詐購東森│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
│ │ │媒體科技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股票 │,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
│ │ │ │中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
│ │ │ │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
│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
│ │ │ │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
│ │ │ │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 │ 5 │假借大宗│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穀物交易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增東森國際│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
│ │ │公司進銷貨│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明知│
│ │ │金額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叁罪,各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6 │林克謨以│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
│ │ │他人名義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領薪資部分│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 │ │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7 │東森國際│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
│ │ │公司內線交│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 │ │易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 │ │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券商│
│ │ │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貳拾萬│
│ │ │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 8 │力華違法│王令麟無罪。 │
│ │ │授信 │ │
│ ├──┼─────┼──────────────┤
│ │ 9 │購買有線│王令麟無罪。 │
│ │ │電視公司光│ │
│ │ │纖管道 │ │
│ ├──┼─────┼──────────────┤
│ │ 10 │設立宏森│王令麟無罪。 │
│ │ │鼎森公司 │ │
│ ├──┼─────┼──────────────┤
│ │ 11 │蔡雪卿虛│王令麟無罪。 │
│ │ │領薪資部分│ │
│ ├──┼─────┼──────────────┤
│ │ 12 │假借增資│王令麟無罪。 │
│ │ │名義掏空東│ │
│ │ │森國際 │ │
│ ├──┼─────┼──────────────┤
│ │ 13 │東森、東│王令麟無罪。 │
│ │ │凱租賃詐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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