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38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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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1 年11月10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易字第27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誣告案件,然其後案則係妨害自由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被告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查,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一年,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堪認前揭受刑人誣告、妨害自由案件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妨害自由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緩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1月10日僅因行車細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走至被害人謝亞衡車門旁,手指謝亞衡恫嚇稱:你是要被人幹的,嘴巴不要在那邊碎碎念啦!你聽懂嗎?(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亞衡,使謝亞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受緩刑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則受緩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而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緩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方令受緩刑宣告確定,僅因行車糾紛即手持鋁棒出言恫嚇他人而犯恐嚇之犯行,其反社會性之性格可見一斑,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縱受刑人所犯前案誣告罪及後案恐嚇罪兩案已相隔近一年,且兩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有異,然受緩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達2 年,卻在緩刑期間僅經過1 年,因行車所生之糾紛,即率然再犯手持鋁棒甚口出惡言之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甚深,惡性非輕,況依據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所載,受緩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於審理期間均延期給付允諾之賠償金額而認受刑人未能有所反省及悔悟等情,亦足徵受刑人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緩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

復於101 年11月10日之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誣告罪,後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於手段、目的亦無相似之處,惟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關於被告前後兩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尚非唯一之考量。

其他如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屬應綜合審認之要項。

受刑人所犯前案本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誣指被害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原非輕微,僅因原審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為緩刑3 年之諭知。

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本當謹言慎行,卻在緩刑期間,僅因未能順利超車之行車細故,即手持鋁棒出言恫嚇他人,足見受刑人有容易引發攻擊行為之反社會性之性格,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益證該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能使其徹底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於審理期間均延期給付允諾之賠償金額等情,亦足徵受刑人未因受刑事追訴有所警惕。

原審疏未就此予以審酌,僅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案被告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查,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一年,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堪認前揭受刑人誣告、妨害自由案件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妨害自由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妥適,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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