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389,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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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長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廖長順(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中到庭陳明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即被告戶籍所在地,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正面簡式審判筆錄),本案於103年1月22日宣判,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另由原審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陳明之上開處所,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之規定為送達,業經郵政機關於103年2月10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上開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嗣被告雖於103年3 月27日前往上揭派出所簽領上開判決正本(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原審卷第60頁正面),然上開判決自寄存日之翌日(103年2月11日)起算法定10日不變期間,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另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 2日,至103年3月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3日始向原審遞狀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上揭「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之收文戳章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其住所時,伊與家人均在外工作故無人領取,且送達人未於伊住處門首或信箱黏貼送達通知書,伊係收受本案執行命令始知本案上訴期間業已屆滿,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審上訴駁回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另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10日即發生效力,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被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陳報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原審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位於上揭住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3 年2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前揭原審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業已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原審送達證書無訛,故原審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03 年2 月10日,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寄存送達,一經踐行法律規定之作為,不問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收受送達文書,均生擬制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應自原審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泰山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應於103 年3 月5 日(星期三,非假日)前向原審提出上訴,詎被告遲至103 年4 月3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及原審收狀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徒謂被告及其同居人並未見該寄存送達所黏貼或放置之送達通知書,然本件送達,不僅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之門首,送達證書上並已記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原審上開判決送達時並無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判決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是原審上開判決書係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上揭住所,已為合法之送達。

核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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