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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山宗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永山宗洋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日籍人士,二年內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陳稱一0三年四月底將返回日本,不會再到臺灣等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必要,而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茲因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審酌聲請人之生活、工作需要,認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十五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有毀損及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案件提起公訴,且案經告訴人彭祈潔於審理中到庭指證無訛,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可證而堪認定,而被告為日籍人士,在台無居住所亦無財產,且其自承將赴日工作,堪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現既未確定,為擔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應予以限制出境,原審未審酌此,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屬輕罪,衡酌被告於日本確有穩定工作,且原審業已諭知被告提出十五萬元保證金,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審准予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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