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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亭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亭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與後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雖較原刑期減免1 月,惟受刑人目前係在監執行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9號所處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6)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原本屬3至6年之累進處遇級距,然經原審合併定執行刑後,則屬6至9年之級距,實對受刑人未來之累進處遇及假釋條件有所不利,懇請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以利受刑人得以較有利之累進處遇條件下,早日刑滿或假釋出監而回饋社會等語。
二、經查:
(一)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明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亭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 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另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而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上開修正,法律已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較之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及審核後,認受刑人已於103年2月13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4頁),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
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後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尚有誤會。
抗告意旨另指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之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6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現正在監執行中,若再與附表編號1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將導致其累進處遇適用級距改變,不利於假釋條件等情,縱然屬實,然累進處遇規定與假釋審核之相關規定,均屬刑罰執行問題,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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