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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裕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交保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裕涉嫌殺人乙案,原審於103 年1月7日執行羈押,嗣於103年4月23日庭訊時,經合議庭認被告羈押原因尚存,但無羈押必要,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家屬以及證人林耀文、黎氏美緣、黃秀春、林福德、林清全、林鴻欽、陳古秀娘、彭旭申、涂文雄、張育菁、林清源、林李牡丹、廖玉李、林清賢、林清棟、林明玉、彭旭謀、鍾瑞媛、林建港、林建新、林蕭四妹、曾子豪、曾歆媃、邱春梅、彭振南、徐義妹、曾慧柔、朱瑞美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除林福德、黃秀春、林清全、林鴻欽以外之上開人等,亦不得為接觸及對話之行為,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法院諭知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再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俱屬免予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之「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經審理後已辯論終結,定103年5月30日下午4 時宣判,並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家屬以及證人林耀文、黎氏美緣、黃秀春、林福德、林清全、林鴻欽、陳古秀娘、彭旭申、涂文雄、張育菁、林清源、林李牡丹、廖玉李、林清賢、林清棟、林明玉、彭旭謀、鍾瑞媛、林建港、林建新、林蕭四妹、曾子豪、曾歆媃、邱春梅、彭振南、徐義妹、曾慧柔、朱瑞美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除林福德、黃秀春、林清全、林鴻欽以外之上開人等,亦不得為接觸及對話之行為,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法院諭知應遵守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尚未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或咨意裁量之情事。
抗告意旨另以被告交保後既未遵守法院裁定之諭知內容住居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 號」,亦未返回住所,且未陳報其目前實際住處,足認被告行方不明,已有逃亡之事實云云。
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乃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本非原裁定據以審認被告羈押必要之考量因素。
原審所為上述具保、限制住居,免予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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