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03,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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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信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傑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案件,如被告5 次販賣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

6 次犯普通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大約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左右;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計38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8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6月(6 罪)、6 年、7 年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計27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就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計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取財罪計109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而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定執行刑之結果,與上開案件相較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4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附表編號8 至20所示13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附表編號21至32所示12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9至3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28、3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3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簽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6年4 月)及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3年1 月又15日),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他案相較,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再者,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量不當。

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輕重失衡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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