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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建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通緝,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自103年2 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固以其犯後已努力工作存錢以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心中一直記得尚有案未結束,加上其曾陳述之病情日漸惡化,不清楚自己是否仍有走出去的一天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衡以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其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其所稱心中仍記得尚有案未結束等之犯後態度,則與判斷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無涉。
從而,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102 年6 月遭通緝時,均係自動歸案,怎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懇請鈞院併衡酌被告重新踏入社會後,已有穩定工作及固定住處,且須負擔家計重任等情,准予撤銷強制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惟該案件現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押票可參。
是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對外生效後,已當然失其效力。
因認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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