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0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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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家齊 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5樓之3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即被告饒君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范家齊繳納現金後釋放,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9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3332號);

又受刑人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字第11025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即102年度執字第13332號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於同日偕同受刑人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其保證金10,000元,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街00號、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5樓之3住所,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饒淑儀、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依上開傳喚、通知受刑人、具保人未到後,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以受刑人另案(即102年度執字第11025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即將本案併入另案通緝一節,有本院通緝記錄表、桃園地院103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本件聲請人就本案既未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案經傳喚、拘提未獲且已發佈通緝,即逕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亦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另案即102年度執字第11025號,經本署以102年度桃檢秋執庚緝字第5209號通緝在案,嗣與本案經本署以102年度桃檢秋執庚緝字第305號合併通緝,有本署併案通緝書1份為證。

又本案受刑人之住居所與另案並無變更,且本署檢察官於本案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到庭,然具保人並未於該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益徵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未盡其具保之責,自得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裁定認本屬未拘提受刑人即未合法定程序云云,顯未察本案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范家齊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9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書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8頁、第14至15頁、執行卷第4頁)。

又受刑人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1日以桃檢秋執庚緝字第5209號通緝書通緝之,抗告人以受刑人現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僅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上開通緝書、原審法院103年2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頁、原審卷第10、11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受刑人無著,而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是本件抗告人於本案既未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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