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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志清
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宋志清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3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共同被告李文成叫伊和他們一起去觀音山處理事情,伊上山後以為要揍人,沒想到有人拿刀,當時伊嚇呆來不及反應,後來就匆匆上車離開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
又應否延長羈押,法院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抗告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103年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3年4月24日訊問後,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本案因被告與現仍羈押禁見之共同被告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駿祠等人供述互有矛盾,且與被害人干濤瑋之證述不一,復均未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且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共犯殺人未遂罪嫌顯屬重大,原審法官於訊問後,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而依法裁定被告自103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實體事項空言否認參與共同殺人未遂犯嫌,而指摘原審對其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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