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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光熹
具 保 人 王誌言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 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誌言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光熹(下稱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保證金,係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前提,設若對被告有無逃匿乙節尚處不明之狀態,即應先予究明,否則難認已與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合致。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欲就執行傳票送達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被告戶籍設址,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已拆遷」、「夷為平地」之理由,認無法送達而退回,有卷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徵。
嗣檢察官派警前往上址查訪,據覆:該址已夷為平地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訪查調查表、現場相片2 張為證。
據此,堪認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既被告之住、居所未臻明確,即應將上揭執行傳票依法公示送達,方屬適法。
詎本件於執行傳票遭退回後,未依法為公示送達,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此外,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逃匿,自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駁回沒收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聲請,主要係以檢察官就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拆遷」、「夷為平地」為由認無法送達而退回,經派警前往查訪,亦函覆現場已夷為平地,則被告未居住該址,既被告之住居所未明確,則執行傳票應依法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刑人業已逃匿,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之事實,應即得沒入保證金。
本件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與戶籍址相同,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居所地址,是本件執行傳喚通知經檢察官以郵政機關送達及派警前往該址查訪,均以現場已夷為平地回覆,則被告顯已未居住上址。
而被告明知身繫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案,亦知本件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 萬元為其擔保,卻未將戶籍遷入實際居所地或向檢察官陳報新址,使檢察官執行傳喚之文書無從送達,縱以公示送達亦難達實際通知被告到案之執行效果之情形下,堪認被告顯有逃避案件執行之逃匿事實。
是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傳票未公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乙節,認無從裁定沒入保證金,與上開法條就沒入保證金僅需被告有逃匿事實已足之規定相違,是否妥適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是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保)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四、經查:
(一)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除送達被告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戶籍地外,且一併送達具保人之住所。
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已拆遷」、「夷為平地」之理由,認無法送達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7 號卷第3 頁正、背面)可考。
嗣檢察官派警前往上址查訪,據覆:該址確實已拆遷而夷為平地且無人居住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訪查調查表、現場相片2 張在卷(同上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可憑。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逃匿,自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則本件被告於82年7月15日起已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且現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稽,是該址即為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處,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尚難僅以該址已拆遷或夷為平地遽認無需送達,抗告意旨稱現場已夷為平地回覆,被告顯已未居住上址,縱以公示送達亦難達實際通知被告到案之執行效果,堪認被告顯有逃避案件執行之逃匿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二)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倘欲沒入保證金,仍應以被告於本案確有積極之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始得沒入保證金,本件抗告人既未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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