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1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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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約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羅約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7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7月8日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一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桃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聲請人乃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惟受刑人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科紀錄,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撤銷緩刑宣告實質要件,應加以具體舉證說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前開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況受刑人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判決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乃於原審102年桃簡字第2033號判決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書已說明受刑人本案犯罪事實係在10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內,轉讓愷他命予在場人施用,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臨檢查獲;

另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102年7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幸福一街公園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曾子恆自行摻入香菸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查獲,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本案所宣告緩刑期前所犯,然受刑人前案係於犯罪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則受刑人理應知悉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已涉犯刑事責任,且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甚鉅,卻不知戒慎節制並遵守法律,竟於本案同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凱悅KTV內即以相同犯罪手法再轉讓愷他命予在場人王勁崴、黃腓力、張國峰、張瑞真等多人施用,顯見受刑人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再犯相同罪名之罪,惡性非輕,堪認受刑人實無悔改之意,且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此情與本案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該次犯行,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而諭知緩刑之基礎相違。

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鎖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未舉證說明有何撤銷緩刑之具體理由,難認妥適。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遭查獲後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惡性非輕,堪認受刑人實無悔改之意,且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此情與本案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該次犯行,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而諭知緩刑之基礎相違,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

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二案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觀諸前案、本案之偵查分案、偵查終結、判決時間,受刑人前案為102年7月17日偵查分案(102年度偵字第15043號)、10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1月24日判決,本案為102年8月1日偵查分案(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2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1月10日判決,是受刑人所犯二案雖均是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然被告102年7月20日再犯本案時,其所為前案甫經偵查分案,迄至102年10月17日始偵查終結,受刑人非於前案偵查終結後再犯本案,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因歷經前案為警查獲移送而顯現較高之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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