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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泳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十四日期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竊盜)、三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嗣因其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就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六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雖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竊盜案件(後案),認其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係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乃於前案犯罪時點(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之後,而於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前(一0二年四月八日),並非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
況受刑人所犯後案,既已受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雖在前案緩刑宣告之前,然卻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為,受刑人明知前案處於偵查期間,卻仍不見悔改,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且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敵視法律誡命之規範甚鉅。
又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後案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因而前案法院不及審酌受刑人上開敵視法秩序之情事,於此所為之諭知緩刑之基礎,自應受後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足以動搖,此與原審所述後案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實屬二事,原審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四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另再依刑法第七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
及考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觀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
亦即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受多次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上揭三罪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八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七十五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範疇,先予指明。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九號判決就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就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六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原裁定以前案審理期間,後案之行為早已終結,難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後案,既已受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係在前案受偵查期間,猶為後案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已見其漠示法律之情;
而前案係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為緩刑宣告,斯時後案尚未開始偵查(後案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分案偵查),是前案為緩刑宣告時尚無從審酌後案之情節甚明。
再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係竊取路人放置在機車上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簽單消費,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行;
而前案偵查中另犯之後案情節,或係竊取店家財物,或係結夥三人侵入住宅行竊,惡性、情節更甚於前案,能否謂前案之偵審程序已對其產生警惕,並非無疑;
猶以後案判決後,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嗣經通緝後始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緝獲歸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是否有遵守法律之意識,亦待審酌;
猶有甚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因九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公訴,現在審理中,亦有前揭案件通緝資料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則檢察官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否難認妥適,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交錯,前案起訴時,後案尚未偵查起訴,致前案承審法官未能即時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情節,仍就前案予以宣告緩刑,因認該緩刑宣告顯無法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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