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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3 年度
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瑋祥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7 月17日起迄106 年7 月16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於102 年7 月16日,在汽車旅館轉讓愷他命予李冠緯、廖威勝、顏文鴻、少年潘○○、少年程○○施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資認定。
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5日101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指出:「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販賣第3 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及犯罪後自白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從輕量刑,並表示「被告因智識淺薄,懞懂無知而鑄成大錯,其前開行為之矯治,如係『以刑為教』,則徒刑之性質,乃屬具有相當應報成分之法律效果,為防止被告於少年矯正學校中學習不良之犯罪行為,並防範他人對其加上壞之標籤,致使被告不知不覺修正自我印象,及社會對其不良之評價,將使被告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參酌少年司法具有濃厚的輔導、教化、改善與保護色彩,而非偏重於應報,暨修復式正義理論等情,是以『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轉惡為善,化莠為良為宜,故與其令被告入監長期服刑,極易感染惡習,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不因緩刑之宣告而生警惕,亦未體察法官之苦口婆心,竟在緩刑期間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冠緯等5 人,擴大毒品流通,足見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原審准如檢察官之所請,撤銷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稱: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係得撤銷緩刑,非「必」撤銷緩刑,受刑人於入伍期間,已改變惡行,現剛退伍待業中,如發監服刑,前途將受阻礙,請體恤被告處境及思過改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本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知悛悔,漠視政府大力取締毒品之決心,視法律如無物,繼續與毒品為伍,轉讓愷他命予多人,更使少年沾染毒品惡習,損害少年身心健康,縱受刑人在服役期間改悔,現退伍待業,仍不能推翻受刑人有擴散毒品流通之非法犯行。
其抗告請求免予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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