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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藝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藝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僅稱「謹補敘抗告理由如後:列舉不服原裁定之具體理由」等語,未見所謂之理由隻字,應認並未敘述抗告理由,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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