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31,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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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藝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經法院宣告罰金刑,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變更,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藝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第1 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確定,第2 罪則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2 罪之罰金最多額為8000元,合併之罰金金額為1 萬1000元,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依法並無違誤。

經斟酌各該案相關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與各該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辱罵之緣由、場合及其言詞、使被害人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各種具體情狀,原審法院量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允當,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

至如其中有已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者,應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定應執行刑時之折抵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抗告人於103 年5 月12日遞交於原審法院之「民事答辯狀」,雖經原審法院致電詢問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其在訴訟中之案件均會遞交該份答辯狀及附件,並請求原審法院轉送於本院等情,有原審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之該答辯狀,僅記載抗告人關於與陳鳳琴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未就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有何指摘;

又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僅稱「謹補敘抗告理由如後:列舉不服原裁定之具體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未見所謂之理由隻字,應認並未敘述抗告理由,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經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略以:杜易輿串通伊姊夫、歐士鴻3 人寫好切結書,陷伊於不義,設下圈套說伊有罵三字經、流氓,使檢察官、法官認伊係口出惡言之人,伊與母親、胞弟則無訴訟經驗,只控告杜易輿罵瘋女人,導致有102 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妨害名譽案重判伊8000元、輕判杜易輿5000元之判決;

杜易輿當天惡行惡狀,搖鐵門嗆聲叫罵,叫伊下去,伊感到害怕而不願下去,歐士鴻卻說成是伊叫罵,冤枉陷害伊;

葉英雄稱只上1 、2 台階即因伊一直罵就下去了,稱有聽到伊罵三字經,與歐士鴻證稱伊與杜易輿談話約15、20分鐘之詞,所說內容不同,杜易輿於所告恐嚇案件中,亦稱只聽到伊說眼睛睜亮一點等語,證人證述明顯不一致,屢以反覆無常之證詞陷害伊,而伊之母親、大嫂及胞弟所證始終一致,卻無法採為對伊有利之認定,伊僅係替母親處理店面之事,卻招來官司纏身之痛苦;

另關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妨害名譽案,陳鳳琴即杜易輿同居人告伊公然侮辱,該判決引用之錄音譯文證據不實,伊向律師提出來一些錄音、錄影之重要問題,律師也未注意到,如對方提出之第一段錄音不清楚,且錄音內容顯示都是杜易輿一直罵人,伊與陳鳳琴對話較少而含糊,伊與陳鳳琴是互罵不要臉,陳鳳琴告伊,若為真實,伊母親及胞弟何以不知有此等對話,伊記得是陳鳳琴指責伊母親忘了別人的恩情,一直數落伊母親,伊母親則以手勢表示不要聽,陳鳳琴稱該錄音是杜易輿用手機所錄再加以拷貝,然詢及手機何在,又稱已經掉了,原始證物業經故意丟棄,該錄音顯有問題,而陳鳳琴證稱伊有說鴨霸一詞,與錄音內容顯示鴨霸一詞實係杜易輿所說,陳鳳琴之證詞實為離譜,其等為了房子的事,一直告伊,伊母親及胞弟願意作證,請求重新調查等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量刑輕重等項,再事爭執,而未就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加以指摘,自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而上揭案件既均判決確定,縱認有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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