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38,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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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詹宗諺律師
詹亢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9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3 年3 月6 日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且其自100 年11月23日起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2 年10月15日始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為公安逮捕,同年11月7 日遣送回國歸案,況被告自承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從事仲介面板買賣業務,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 年3 月6 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均有明確說明,已無串證之虞,其中犯罪事實㈤部分已經坦認在卷,犯罪事實㈣一、二部分承認,三部分與被告無關,其餘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無涉。

另被告避走大陸係因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且避居大陸時尚無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故被告並非因本案滯留大陸不歸,而被告在大陸期間雖然從事仲介面板買賣業務,惟利潤微薄,做不到生意就沒有收入,豈能因被告有此業務即認為有資力。

被告確無資力逃亡,亦無逃亡之虞,縱本案尚未審結,仍有證人及證物尚待調查,被告均會如期到庭,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 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3 年3 月6 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雖然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自100 年11月23日起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2 年10月15日始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為公安逮捕,同年11月7 日遣送回國歸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兩岸間之交通狀況,被告亦可立刻回臺說明無礙,但其卻刻意捨此不為而逃匿大陸多時,顯有逃亡之事實。

況被告自承滯留大陸地區期間,從事仲介面板買賣業務,代表四川九州電器公司向有達、奇美或華映公司在大陸的代理商購買面板等情(見102 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8 頁背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地區生活無礙,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若受有罪及重刑諭知後,即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亦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本件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抗告意旨之判斷:1.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1款羈押被告,並未適用同條第2款為羈押,並無被告所稱其會如期到庭,其無串證、滅證之問題。

復觀諸「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款後段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聽候執行判決」及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等內容,並未以無罪推定原則而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

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法院就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有理由。

2.被告另辯稱:我避居大陸地區是因人身安全問題,現已無此問題,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在大陸期間知悉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之事實,並知悉若回臺灣會遭限制出境,故仍滯留大陸地區等情(見102 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8 頁正、背面),參酌被告係因被大陸地區公安逮捕始遭遺返等情,足認其確有逃亡不願返臺面對司法偵審之事實,不因被告人身安全有無受到威脅或是否因本案而異。

被告據此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3.本院參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知悉其所涉證券交易法之罪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之,是原審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有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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