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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裕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5萬元,其方式為於101年10月25 日當庭給付7萬5000元,餘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各匯款7500元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指定帳號內,並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其附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迄今除於判決確定前已支付8萬2500 元外,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亦置之不理乙節,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3年3月6日臺菸酒新北營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入帳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 日新北檢玉丁102執緩156字第09235 號函暨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迄今顯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履行之作為置之不理,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15萬元,其方式為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給付7萬5000 元,餘款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各匯款7500元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指定帳號內,並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其附件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除於判決確定前已支付8萬2500 元外,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業處103年3月6日臺菸酒新北營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帳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日新北檢玉丁102執緩156字第09235 號函暨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抗告狀所不否認,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已影響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洵屬明確。
㈡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㈢抗告意旨陳稱其家庭年所得僅約69萬元,即每月約5萬5千元(見抗證1),卻須負擔每月房貸1萬4300元、2子女補習費1萬4500 元及其他家庭餐費、水電費等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約3萬元,而已入不敷出,且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支付予被害人之8萬2500 元,亦係向朋友所借貸,而需按月償還,經濟狀況惡化等語;
受刑人前開所指,是否屬實?苟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則以受刑人之前開狀況,是否因此導致其無清償能力而無法遵期履行?其因而未遵期履行負擔是否已屬「情節重大」?在在均有再審究之必要。
又查,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30日一次將餘款6萬7500 元匯予被害人,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抗證2 ),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則受刑人對於應賠償被害人部分,如仍有履行之真意,似可認定受刑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而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是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究竟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清償能力,而故為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關係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定條件履行,即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亦對聲請人通知其履行之作為置之不理,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亦有未盡調查之處,茲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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