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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殷秀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殷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為之罪,係同一日、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犯罪行為,為何分為三案處理,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遂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上開刑度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9月)。
則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自無違誤。
至抗告人指摘原審對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同一日、同一地點之犯罪行為,應以一罪論云云;
然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3 所犯之罪,分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3 罪,且行為時間亦有不同,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無錯誤,抗告人之指摘有所誤會,且其所指摘之事項,亦非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衡量之事項。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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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4 日晚間│ 102 年4 月4 日中 │102年4月4日某時 │
│ │11時許 │ 午11、1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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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4457 號、102 │字第14457 號、102 │字第14457 號、102 │
│ │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01 號 │201 號 │201 號 │
│ ├───┼─────────┼─────────┼─────────┤
│ │判 決│ 102年10月16日 │ 102年10月16日 │ 102年10月1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201 號 │201 號 │201 號 │
│ ├───┼─────────┼─────────┼─────────┤
│ │確 定│ 102年11月12日 │ 102年11月12日 │ 102年11月12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1 至3 之罪,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定應執│
│ 備 註│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2 日晚間│ │ │
│ │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445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
│事實審│ │123 號 │ │ │
│ ├───┼─────────┼─────────┼─────────┤
│ │判 決│ 103年2月10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 │ │
│判 決│ │123 號 │ │ │
│ ├───┼─────────┼─────────┼─────────┤
│ │確 定│ 103年3月4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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