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5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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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其賢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賢(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將自知可能受重刑之諭知,得預期逃匿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同一天內為2次竊盜行為,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雖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23日宣判,惟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2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再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進行為由,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然除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外,尚可輔以命被告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命員警不定時訪查等相關措施,以為保全被告之措施,是並非如原審所認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得以保全被告,原審捨此不為,難認對被告人權毫無侵害。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

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96號、103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03年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時間內,重複為刑法第320條之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節,有原審10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於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仍裁定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情,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證明確。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竊盜、加重強盜等罪,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芝槿、楊政樺證述綦詳,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稽之被告係先竊取機車後再騎乘至被害人所在之便利超商,復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等恫嚇之手段遂行強盜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翔於同一天內連續為2次竊盜行為,亦足認被告於短時間內重複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原裁定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另有得替代羈押之較小侵害手段,如令被告定時前往轄區警局報到或由員警不定時查訪被告云云為辯。

然衡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且其於遂行本案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後,復於數日後再以相同之犯罪方法、手段,於同一日內在桃園地區另為3次竊盜及3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並供陳其與同案被告林志翔搶了第一家超商後,因為錢不夠,林志翔當時說他欠10多萬元,故又再持西瓜刀進入第二間超商即全家便利商店強盜;

後來隔了3、4天,大概是在12月10日才又去桃園搶超商,搶了3家,因為錢不夠等語(見原審10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是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至今尚未確定,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即便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抑或如抗告意旨所指命被告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均不足防止或避免被告再犯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云,仍屬無由。

(五)從而,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不再犯,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

四、綜上,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其必要性,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即103年5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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