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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鋐鑫(原名:陳敬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鈜鑫因這幾個月都居住於母親在桃園縣大溪鎮○○村○○路0 段00號租處,故法院裁定迄103 年5 月8 日胞妹回國後始收得。
抗告人與債權人原協商給付金額,因年前工程款項出問題,故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利息,更與債權人於103 年5 月12日出院後再次商議,同意分次支付另加工程款項,如有收到更多則再超額支付。
故請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
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並⑴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於法院之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抗告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胞妹陳睿禎簽領;
亦⑵於103 年4 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戶籍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7 頁)。
是因前開⑴之送達,係由同居胞妹陳睿禎簽領,是於103 年4 月24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復按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為103 年5 月5 日(期間末日103 年5 月3 日為週六,故以次上班日計之)。
詎被告竟遲至同年5 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聲請抗告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這幾個月均因未居住於原陳報地址,另居桃園縣大溪鎮○○村○○路0 段00號,故於103 年5月8 日妹妹回國時始收到法院裁定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受刑人除上開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戶籍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居所外,並未呈報有其他「桃園縣大溪鎮○○村○○路0 段00號」住居所。
復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受訊問時,亦未陳報即將、或已變更居所至「桃園縣大溪鎮○○村○○路0 段00號」,且於提出本件抗告之際,其住居所亦僅陳報「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聲請抗告狀在卷可稽。
況被告亦陳稱其係「自胞妹處領得」,而前開⑴之送達,亦簽領為「陳睿禎妹代」;
且除原審裁定之收受外,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2日報到執行之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係寄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由「同居人陳睿禎妹代」簽領,且抗告人果亦於103 年3 月12日依寄送通知內容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亦有該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是可認於該址、陳睿禎之收受,並無何抗告人不能收受之情。
另抗告人所陳:數月另居他址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實證憑查,難以信實。
合依上情,自無從認定原審寄送抗告人原陳報之居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居所」不生效力,可認該處103 年4 月24日陳睿禎簽收之送達為合法之送達,故於抗告人之妹陳睿禎簽收之次日即應為抗告期間之起算,並非以被告實際收受裁定之日期始行起算。
是抗告意旨所稱:至103 年5 月8 日始實際收受云云,並不影響本件送達之合法、抗告期間起算。
㈢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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