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6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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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楊麗菁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民國102年11月4日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之傳票,係於102年11月25日以受刑人之戶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4之1號」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另對「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地送達,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於102年11月27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然參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命警方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4之1號」拘提受刑人時,依警方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未住拘提處所,經前往新住所拘提,被拘提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足徵受刑人並未居住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4之1號,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以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為執行傳票送達處所,得否遽認確屬受刑人之住居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已不無疑問?且受領文書之人是否可將上揭執行傳票轉知受刑人亦非全然無疑。

再衡以前開10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部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尚屬可疑,自難逕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文件暨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本署委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亦經該署將執行傳票送達住所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態,是其屆期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至少受刑人已具有不到案執行之未必故意。

再者,受刑人消極不報到,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前開認定似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上情指摘。然查,依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案卷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日金檢貴義102執保助9字第11號函文及所附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受刑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84之1號」戶籍地,另針對受刑人「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因此將該執行傳票一份黏貼於受刑人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迄103年4月24日受刑人仍未至派出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執行傳票等情,並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5頁),足見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檢察官猶以上開寄存送達之認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

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

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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