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6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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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福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福陽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就定執行刑事項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範圍之外,尚應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受刑人陳福陽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長期失業,心情非常差,基此於七月及八月間,二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心中非常懊悔,並因此患有憂鬱症,且要辦理小孩的就學貸款,請求法院給一個改過自新機會,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等於要準備入監服刑,且易科罰金金額過高,本人拿不出來,請求法院給一個機會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福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竹北交簡字三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後駕車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六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各經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雖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節,固非無見。

(二)惟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為二罪刑期合併之總和,固未超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則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此與檢察官尚未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前之總刑度無異,實係剝奪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故原審法院裁定自非妥適,受刑人陳福陽提起抗告內容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裁定因有前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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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酒後駕車罪              │酒後駕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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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日期  │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0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十六│
│          │六時許                  │時許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          │一項第一款              │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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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號        │0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六五│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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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
│法院案號及│度竹北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判│度竹交簡字第一0六三號判│
│判決日期  │決                      │決                      │
├─────┼────────────┼────────────┤
│判決確定日│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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