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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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雪英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應向公庫支付一萬元,於102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7 日、103年2 月24日發函,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前至該署執行科繳納上開款項,該等函件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2 月6 日、103 年3 月3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業經合法送達等情,亦有該署通知5 件、送達證書10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盡責通知受刑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除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16日具狀陳稱:罰1 萬元過高,伊手腕開刀花費36萬元,現右膝蓋疼痛不堪,醫院說作人工關節要40萬元等語外,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緩刑條件,且經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竊盜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上開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小心為39元飲料犯下錯誤,且事發後已將飲料放回櫃台,不懂法律知識,貴院是依據哪一條法律罰1 萬元。

某女律師偷名牌衣服判無事,法律不是很明確的嗎?抗告人手腕開刀花了8 萬元,右膝換人工關節要40萬元,抗告人年老多病,請高抬貴手,罰少一點可以嗎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

至於「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在違反前開義務之情形下,尚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傅雪英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一萬元,該判決於102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6日、103年3月3日以士檢朝執己102年執緩字第27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告知抗告人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且抗告人經通知到案後,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6日具狀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處罰繳交1萬元之依據、陳述其身體病痛須花費鉅額醫療費等語,有書狀2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卷第7、8頁)。

其經通知限期履行後,竟無任何正當理由,任意濫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竊盜案件為例、徒憑己意主張僅應罰竊盜物價值之10倍之金錢為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顯未因本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履行該項負擔,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其先前收受上開繳納公益金之通知函後,並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自身資力狀況,亦未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履行期間,顯然漠視自身權益,且視法禁於無物,嗣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請求少罰云云,未見其展現任何履行之誠意與決心,觀諸此情,實難認本件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之效果。

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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