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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少稘
選任辯護人 鄭東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少稘因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然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犯後有清洗身體、丟棄兇刀等湮滅證據之舉,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原審於103 年4 月28日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難認其有固定住居所,且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訴,為確保審判與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裁定自103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證人胡熙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並非蓄意造成被害人林俊榮死亡結果,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卻遭林俊榮、謝杰展二人持酒瓶重擊頭部,被告於視線模糊、意識不清之際,逃出店外,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子返回店內,令被害人不要輕易靠近,未料其二人衝向被告,被告視線模糊,順勢胡亂揮擋,並非蓄意造成被害人林俊榮死亡結果,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縱有過當,亦屬防衛過當,並非原判決所推測認定之殺人重罪;
㈡被告雖與配偶離婚,然為顧及子女感受,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生巷住處,並非無固定住居所,至於戶籍係因遭原房東聲請強制遷出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本件業已審結,全部證人詰問完畢,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滅證疑慮,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欠備,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殺人之意,然與卷內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足認其涉犯殺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有清洗身體、丟棄兇刀之舉,此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其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是原審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案件審理進行之需,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8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上開期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並無不合。
本院再斟酌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03年4月28日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在案,堪認被告受重刑之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面臨重刑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因而逃亡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當然隨之提高,難謂被告無因此逃亡之高度可能,雖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原審詰問調查完畢,然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續上訴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本件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原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卻遭被害人持酒瓶重擊頭部,嗣於遭被害人衝撞、視線模糊之際,順勢胡亂揮刀阻擋,並非故意殺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羈押要件之審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殺人罪責或僅有傷害犯意、有無成立正當防衛,均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要件之判斷尚屬有間;
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按,然此涉及被告犯後有無對被害人彌補、是否具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問題,應屬量刑審酌事項,尚與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所主張各情,均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持各情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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