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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黃致榮
上列上訴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受刑人於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57號公共危險罪,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向桃園執行科癸股書記官申請分期繳納,並於102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12日分四期繳納罰金9萬2仟元整,是公共危險罪業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100年度所犯毒品案件,並於102年審訴字第147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7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個月,受刑人懇請查明上揭罪責並准予兩罪合併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明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致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
而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上開修正,法律已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較之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及審核後,認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1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卷第2頁),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與後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尚有誤會,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顯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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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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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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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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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2月23日 │ 100年4月2日 │100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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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 年度速│檢察署102 年度撤│檢察署102 年度撤│
│號 │偵字第962號 │緩毒偵字第58號 │緩毒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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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第357號 │1478 號 │147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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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上訴字 │102 年度上訴字 │
│判│ │第357號 │第3358號 │第335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2年5月7日 │103 年2月6日 │103 年1 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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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5031號 │執字3858號 │執字3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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