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抗,483,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周志隆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志隆(下稱抗告人)並無前科,因一時保管財物不周,落入詐騙集團陷阱,在驚覺後,立即主動向銀行及警察局報案,有公司小姐與銀行職員、承辦警察可以查證,原審未就此有利事項調查,於法有違,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周志隆因幫助詐欺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103年3月25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原審103年3月25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103年3月25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