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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智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智揚固就其詐欺案件(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9號、本院101 年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提起再審,然衡以抗告人上開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所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既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其聲請再審,應向本院為之,因認抗告人誤向原法院提起,顯已違背再審應對確定判決向原事實審法院聲請之程序規定,故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謂:就被害人伍陳秀鸞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是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所載「被告陳稱係100 年1 月28日向被害人伍陳秀鸞詐得財物」部分顯係誤寫,應予裁定更正為「惟被害人伍陳秀鸞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並應諭知抗告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此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
況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時,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是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予以指摘,仍以「被害人伍陳秀鸞部分,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為由,再對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抗辯,顯於法無據。
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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