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0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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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鈺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鈺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 日晚上7時55 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7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1 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6049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 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一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活狀況不佳,獨自撫養5 歲小孩,現與母親同住,小孩父親已失聯,被告現為家中經濟來源,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致幼子頓失所依,且被告已知錯誤,願意悔改,爰審酌上情,請准予能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60496)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

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月23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 頁)。

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被告請求能給予緩起訴及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且被告另外所陳家庭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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