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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美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美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游金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進行搜索時,為警一併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故其顯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犯行,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被警採尿送驗後深知毒品之危害,乃自行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之療程,之後不曾再施用毒品,請准予被告在外繼續接受替代療法以便照顧中風在床之父親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又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又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在治療階段有專業醫療人員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其對毒品之依賴,則在接受治療後或在療程實施中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顯然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後,於觀察勒戒前自動請求治療情形。
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遭查獲後,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再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遭查獲後始自行至亞東醫院進行戒除毒癮之治療,並非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已至該醫院接受治療,揆諸上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犯罪未發覺前」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以其業已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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