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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臆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民國103 年4 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度聲觀字第1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臆文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上午5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3 年2 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雖被告辯稱其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呈MDMA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判定呈MDA 、MDMA陽性反應,且濃度分為958ng/ml、15748ng/ml,均高於閾值甚多,且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被告是在上班時誤食到毒品,事發後馬上即更換工作環境,而被告從事發後到現在,真的已沒有再違法,也願意跟法院多配合,懇請鈞院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准以院外就醫的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請求改以院外就醫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然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是被告上開所請,要屬於法無據。
綜上,因認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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