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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愛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愛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3 年1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於103 年1 月6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2340ng/ml、可待因濃度達770ng /ml等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為警局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於103 年1 月6 日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間,必曾施用海洛因1 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不適,長期服用藥物及打針,因曾犯運輸毒品罪須定期驗尿,而於103 年1 月6 日驗尿驗出毒品反應,實感無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詳為調查還清白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愛文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因定期尿液檢驗之檢體送鑑驗後,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再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可排除出現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既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干擾,此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
被告於103年1月6日12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檢驗後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濃度為2340ng/ml,足認被告至遲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雖提出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主張係長期吃藥打針所致,惟被告提出之田嘉程診所就醫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2月11日至103年1月3日間前往該診所就診,並未記載就診病名及所領取之藥物為何;
其餘博仁綜合醫院及佳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糖尿病、慢性B型肝炎、下背痛筋膜炎等,均未載明被告有服用何之藥品,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惟未提出所抗辯可能影響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抗告所指,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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