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20,201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吳春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春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皇冠社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103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係初犯且未成癮,被告有心治療,請求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

又被告已同意完成戒癮治療與心理輔導,除向檢察官聲請緩起訴外,請法院審酌其係單親家庭,有5歲幼子需其照顧,現已獲桃園縣政府發給急難救助,目前做麵攤生意維生,爰請撤銷原裁定,以替代療法代替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春男於103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在桃園縣大園鄉大皇冠社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卷第34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毒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初犯且未成癮,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1次為限」,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

因此,能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僅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並非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後,於觀察、勒戒前自動請求治療之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遭查獲後,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再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既未有自動前往任何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要件自不相符,當不能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表示願意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即據此免於送觀察、勒戒。

㈢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屬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家境清寒,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中幼子乏人照顧等情,縱屬實情,亦與本案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惟被告得於必要時,向地方政府福利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協助之請求,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