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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秉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秉鈺於民國 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已有悔改之心,迄今不再施用,用了才知傷身,讓家人傷心,被告持有黃卡,還患有其他法定疾病,需定期回診,為照顧身體,讓母親放心,被告會定期回診,也很認真工作,有上進心,受到老闆肯定、主管認同,被告想好好工作,朝自己加盟當老闆的方向努力,如予勒戒,未來再努力也無法自己加盟,被告想多賺錢給母親,也會照顧身體,不再施用傷害身體之毒品,懇請讓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查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敘明「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應予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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