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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吳栢賢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栢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103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物物檢驗報告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並業據被告吳栢賢於偵查時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再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正常工作,也想早日脫離毒害,被告一直不斷在戒斷中,請予自新機會,被告八年無再犯,又有正常工作,請予替代療法代替刑責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可查,是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抗告意旨雖以八年未再犯,有正當工作,請求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距前案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已逾五年,被告係於前述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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