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毒抗,12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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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103 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過錯,也真心悔改,目前已無再施用毒品,為免影響大學課業及家庭經濟,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以戒癮門診並隨時驗尿監控之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佳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 月24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抗告所請,顯然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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